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兴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冬,浙江泽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华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莎、张晓路,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塔银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虎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坚塔银元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2.一审相应诉讼费用、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坚塔银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腾虎公司向坚塔银元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腾虎公司向坚塔银元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0元。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条文中的“赔偿损失”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而本案中,坚塔银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且因坚塔银元公司并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说明该律师费损失也未实际发生,不应当予以支持。

坚塔银元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坚塔银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腾虎公司仅针对律师费提起上诉,目的就是拖延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尽快判决。

坚塔银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958505.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095850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腾虎公司支付律师费266300元;3.腾虎公司支付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需方腾虎公司与供方坚塔银元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腾虎公司因承建耀洋地块二期项目,需坚塔银元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60,价格按供货当月《杭州造价信息》发布的杭州市萧山区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的88%结算。暂定数量70000立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预拌混凝土送货到现场时,供方应提供《混凝土配比单》及《送货单》,需方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视为对混凝土配比单的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对账单。需方指派宋天福等人办理商品混凝土签证结算。双方每月结算(结算时间为本月1日至本月底日)。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付款期限为:桩基主体等部分:每月一结,次月28日之前支付前月混凝土款的65%;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存余混凝土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不予办理结算签证对账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全部结清货款及违约金。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包含律师费)。

合同签订后,坚塔银元公司依约于2019年1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6日,宋天福在坚塔银元公司提供的每月供货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总计结算金额为16958505.7元(含2019年8月货款38043.72元)。腾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9日、10日支付货款4000000元和2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尚未支付货款10958505.7元。2019年9月18日,坚塔银元公司致函腾虎公司,认为其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货款5023028.7元,要求解除合同。腾虎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该函后,仍未支付货款。坚塔银元公司遂委托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起诉,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26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坚塔银元公司与腾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坚塔银元公司已依约供应混凝土,腾虎公司即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由宋天福办理商品混凝土签证结算,该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即在宋天福对结算结果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除腾虎公司另有证据外,可确认该结算价对双方有约束力。腾虎公司不得以其与案外人宋天根的纠纷为由,单方面撤销与坚塔银元公司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从而否认宋天福在结算表上签字的效力。腾虎公司至迟应在宋天福在结算表上签字后即支付全部已到期货款,但未支付,坚塔银元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腾虎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因腾虎公司未支付,故坚塔银元公司主张腾虎公司支付货款10958505.7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坚塔银元公司供货给腾虎公司,系继续性履行合同,腾虎公司收货后,此前对《混凝土配比单》的交付并未提出无异议,腾虎公司也认可在其支付6000000元货款时,已对送货单进行了核对,而依合同约定,需方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即视为对混凝土配比单的签字确认,故腾虎公司以坚塔银元公司未履行提供《混凝土配比单》的附随义务,从而其有权不履行付款主义务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坚塔银元公司主张由腾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坚塔银元公司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其代理律师已实际提供代理服务。依照相关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用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自主约定,但该等费用也不应超出腾虎公司的合理预期,该院依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腾虎公司赔偿坚塔银元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腾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坚塔银元公司货款10958505.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腾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坚塔银元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000元;三、驳回腾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腾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7元,由坚塔银元公司负担908元,由腾虎公司负担90959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尖塔银元公司向腾虎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尖塔银元公司有权向腾虎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因尖塔银元公司至今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其向腾虎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尖塔银元公司在完成支付后可另行主张。腾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58505.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867元,由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由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80元,双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腾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2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纤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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