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

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0624号 原告: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41866259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裁决书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2)177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71.2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凌晨4时左右,由被告当班操作的搅拌楼1#线5方砂浆及2.5方混凝土报废,后经询问相关当事人后,相关证词均指向被告操作不当造成,但被告拒不承认,且意图隐瞒事实,故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制度》第二节劳动合同管理第9条第3款;《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岗位责任制汇编》第18章《控制室操作工岗位责任制》第5、6条为依据,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原告按法律法规正常对被告进行处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相应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没有违法操作的行为,加水和加水泥是工艺员的要求,并不是被告私自决定要加的,比例也是按照工艺员的配方的比例来操作的,不需要被告自己计算和决定的,被告都是根据工艺员的要求操作的;2.原告所举的二项规章制度制定时并没有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也没有与职工代表协商,同时上述规章制度既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劳动者。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看见和知晓上述规章制度。因此,上述规章制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条款是有效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仍然不能成立。被告并没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6985.69元及工作年限4年4个月零16天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16日,原告作出《通报》,载明:按公司规定,混凝土方量调动只有调度员可以操作,操作工及工艺员都不可随意更改,被告不仅违规操作,而且在发错料后未第一时间通知部门领导,擅自授意处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在例行向被告询问时,该员工有意隐瞒,给公司增加了求证难度,且2020年7月公司对被告已有《通报》,明确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将予以辞退,故公司就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决定予以被告开除处理。 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2)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871.21元并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于2022年4月6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并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原告向本院提交公司制度情况,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告知违反相关工作制度的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在2021年9月10日再次因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向本院提交通报、调查记录及相关人员证词,但未显示通报已告知被告,该调查记录也未得被告确认,相关人员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告对工作场所具备管理和控制能力,对于被告的过失应当负有及时固定证据义务,现其证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在原告处月平均工资6985.69元及工作年限4年4个月零16天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62871.21元; 二、驳回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坚塔银元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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