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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ZHENG与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941号
原告:LIZHENG,男,1961年6月17日生,新西兰籍,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018915133。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3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3918159。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LIZHENG与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迪公司”)、被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IZHENG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被告东方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科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IZHE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依科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9月、10月工资111314.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6458.33元;4、判令被告赔偿欠缴2017年10月份社会保险928.29元(单位承担部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依科迪公司工作,岗位为总经理(目前已于2017年8月18日被被告东方润泽公司免职),月平均工资为50416.67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2017年9-10月份工资,欠缴10月份社会保险,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依科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停缴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另查,被告依科迪公司是被告东方润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东方润泽公司已将被告依科迪公司的278726.44元银行存款及637210.73元物资转移,并从2017年9月起停发人员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依科迪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东方润泽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东方润泽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首先,原告是与被告依科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依科迪公司总经理,为依科迪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实际控制经营依科迪公司。其次,基于东方润泽公司与珠海聚衍慧泽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聚衍企业”)于2016年12月23日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被告依科迪公司作为《股票认购合同》约定收购的目标公司,依照约定,依科迪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至被告东方润泽公司名下,但这仅是《股票认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前期的合同履行行为,是《股票认购合同》约定的收购案进入过渡期的程序性事实,在实质上依科迪公司并没有成为东方润泽公司的子公司,并非由东方润泽公司实际控制。客观事实上,依科迪公司始终是由原告LIZHENG实际经营控制,并掌管所有印章和证照。虽然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签订了《股票认购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内容,但鉴于聚衍企业(负责人LIZHENG)对《股票认购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收购案并未如约完成。目前,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就《股票认购合同》解除事宜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二、虽然东方润泽公司与依科迪公司在工商登记上是总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依科迪公司完全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是具有独立完全民事行为的企业主体。首先,起初依科迪公司系由原告LIZHENG等人设立,后LIZHENG又将股权转让给聚衍企业。2016年12月23日,基于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签订的《股票认购合同》,依科迪公司变更登记为东方润泽公司的子公司,LIZHENG系依科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据此,东方润泽公司不是依科迪公司的原始股东或原始投资人,不存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形,更不存在从依科迪公司获得利润的事实。其次,因聚衍企业不具备股票认购资格,对《股票认购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收购案并未如约实际完成,《股票认购合同》因此而解除。但是,鉴于LIZHENG实际控制依科迪公司所有印章和证照以及公司的经营权,不配合东方润泽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依科迪公司股东至今未恢复登记到聚衍企业名下。客观事实上,东方润泽公司系依科迪公司母公司的关系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依科迪公司仍由原告控制。2017年8月24日关于对“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行使解除权的通知第四条中载明:自2017年8月起,原拟定收购的目标公司“依科迪公司”的人员开支问题由聚衍企业和LIZHENG自行解决,但东方润泽公司派驻人员的开支问题由东方润泽公司自行解决。但本案原告并非东方润泽公司派驻人员,原告是独立与依科迪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方润泽公司与依科迪公司共同承担工资连带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经调查,原告LIZHENG除实际控制依科迪公司以外,还设立有:南京肯铎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设立)、上海彻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设立)、上海美驭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2日设立)、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设立)。在上列公司中,原告均系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职务。据此,就原告而言,上述公司与本案被告依科迪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法院应依法将上述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自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负责人就《股票认购合同》产生纠纷后,原告已将本案被告依科迪公司的设备、资产及员工全部转移至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后,LIZHENG利用手中掌握的依科迪公司印章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此进行恶意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将东方润泽公司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被告,存在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依科迪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邸洪杰,系浙江大学常州工业技术研究院孵化企业。2016年9月18日,原告LIZHENG投资设立上海彻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彻奇公司”),LIZHENG任彻奇公司的执行董事,彻奇公司占聚衍企业股权的99%。2016年11月9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邸洪杰变更为本案原告LIZHENG,股东在邸洪杰之外增加聚衍企业。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签订一份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2017年1月4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LIZHENG变更为黄思源(东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邸洪杰和聚衍企业变更为东方润泽公司(唯一股东),LIZHENG为总经理。2017年8月18日,被告东方润泽公司向包含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及部门发送人事任免决定通知书,告知暂停LIZHENG在东方润泽公司CTO职权,暂停LIZHENG在依科迪公司总经理职权。2017年8月24日,东方润泽公司单方向聚衍企业和LIZHENG发出《关于对“附生效条件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告知解除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之间签订的《股票认购合同》,自2017年8月起,依科迪公司人员开支问题由聚衍企业和LIZHENG自行解决,东方润泽公司派驻人员的开支问题由东方润泽公司自行解决。现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就股票认购合同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过程中。依科迪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不正常运转,但依科迪公司未对其人员处理作出明确表示。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黄思源邮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科迪公司及执行董事黄思源:由于公司拖欠本人2017年9月、10月工资,并且欠缴10月社会保险及欠缴10月住房公积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就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赔偿因欠缴2017年10月份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损失等争议于2017年11月17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在我国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2月6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思源变更为李波(东方润泽公司确认李波为其公司在职员工)。
原告于2013年8月9日申领了江苏省外国专家证,任南通中尧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有效期至2016年3月29日。原告于2016年3月9日申领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工作单位为依科迪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常州办理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10日(后延续至2018年12月31日),居留事由为工作。
原告提供两份其与依科迪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任职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0元(税前)。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任职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0元(税前)。依科迪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为LIZHENG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主张其在担任依科迪公司总经理的同时还兼任东方润泽公司高级副总裁、CTO(首席技术官),负责包括依科迪在内的研发部门,任期三年,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任命通知,称该通知通告黄思源微信发送。该通知为打印件,无个人签名及公司签章。被告东方润泽公司对该任命不予认可。
通过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由依科迪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备注为工资,基本于每月10日支付,自2017年3月至7月,金额均为28350.04元,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9月5日支付的金额均为36297.03元,此后,未再有依科迪公司的款项进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其与被告依科迪之间的报酬以其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载明的金额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护照签证、外国人专家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对“附生效条件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人事任命决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面单,被告东方润泽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LIZHENG原系被告依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23日,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签订《股票认购合同》时,原告为聚衍企业的二级股东,依科迪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1月4日由邸洪杰和聚衍企业变更为东方润泽公司,LIZHENG仍为总经理,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依科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基于其与依科迪公司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应按照聘用关系来处理。虽然在东方润泽公司收购依科迪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依科迪公司之间未重新签订聘用协议,但通过2017年8月18日被告东方润泽公司发送的人事任免决定通知书可以看出,LIZHENG担任依科迪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在此之前是经任命的,且在对外公示的工商信息中可以确认。根据人事任命决定通知书载明内容,依科迪公司仅暂停LIZHENG的总经理职权,但并未对双方的聘用关系予以处理,亦未就其与LIZHENG被暂停职权之后的报酬调整进行协商。因依科迪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等原因,LIZHENG向时任依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思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可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其与依科迪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依科迪公司在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被告依科迪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并无不当,至于金额,本院酌情参照原告2017年7月、8月的银行流水标准,依法认定为72594.06元。被告依科迪公司系被告东方润泽公司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方润泽公司对依科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依科迪公司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欠缴的2017年10月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属于社保补缴问题,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LIZHENG与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LIZHENG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72594.06元。
三、驳回原告LIZHENG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LIZHE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