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成佳际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德成佳际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2360号
原告:四川德成佳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3年,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德成佳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佳际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佳际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成佳际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地清洁费和垃圾清运费4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收损失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69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进场施工,因被告长期未在工地施工,项目工作无法进行,又与被告无法联系,故原告将公司的技术人员派到项目现场做突击工作。后原告向被告及案涉项目的工人支付工资合计3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发票,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又未向其工人支付,致使工期延后,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了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不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过施工现场,对现场情况不了解,故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巴中市公安局戒毒所安全防范技术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如下事项:1、工程名称为巴中市公安局戒毒所安全防范技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巴中市后河桥巴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承包方式为安装劳务分包。2、工程工期为45天内完工,非乙方原因暂停施工应顺延工期,工期从2016年7月10日开始计算。3、工程范围:视频安防监系统、在押人员报告(呼叫)系统、会见管理子系统、门禁管理(含民警巡视管理)系统、电化教育(广播)系统、讯问指挥子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机房电气安装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材料、建设方资料及质量的全部要求。4、合同总额为47241.08元。5、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若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或非人为损坏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维修,但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收到维修通知后2天内不能前往维修,甲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5、垃圾应日日清理,应由乙方清运至建设单位或甲方指定的垃圾堆放场所。6、工程款的支付为当建设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出具结算清单并经甲、乙双方对所做工程进行核定无误,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发票。7、甲方根据国家现行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依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工料废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并负责工期延误的损失。8、违约责任:如果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滞后3天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增加人员赶工,或减少乙方工作范围并另派施工队施工,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或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同时还约定了材料搬运、劳动管理、争议纠纷处理等事项。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0日,巴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巴中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安全防范技术建设采购项目,从2016年7月10日进入现场施工,到2016年9月底施工速度一直很缓慢……经我方多次催促,四川德成佳际实业有限公司才于2016年10月26日派来5人突击该项目前期滞留的安装工作以及单体调试和系统调试,才保障项目于2017年3月18日初验”,巴中市戒毒所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向案外人向建洪、***支付的清运垃圾人工费收条,证明被告未清理垃圾致使原告支付清运费,其中向建洪的拖拉机运费240元,***支付清洁费4000元。同时提交了差旅费发票及工资单,证明被告工期滞后故产生了原告派遣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突击加工的费用。其中***、**、***、**、万友兵的出差费用共计5389元。工资共计13337.2元。同时还提供了熊强、**元的人工维修费收条,费用共计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合同、收条、工资单、催告函、短信照片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德成佳际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由业主单位实际使用。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作任务,有业主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在2016年10月底仍未完成安装任务的事实成立。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对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1、垃圾清运费,原告仅提供收据一份,不足以证明垃圾清运系原告施工期间所产生,该损失不予支持;2、税收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税收损失的实际发生不予支持;3、原告派遣工作人员参与突击施工产生的差旅费及工资。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条及差旅费发票以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同时提供了巴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说明,能够证明工期有所延后,但工资条及差旅费发票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且上述人员实际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是必然,其费用是否为案涉项目,其损失不予支持;4、维修费,原告亦未提交工程不合格的验收记录,亦未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涉案项目劳务人员支付劳务工资,系被告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垫付劳务费,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德成佳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元,由原告四川德成佳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