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21民初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西渡镇春风西路移民局(原永和宾馆)(1-10)五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县库宗桥镇库宗中学。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库宗乡华山村。
主要负责人:***,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被告湖南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衡阳县库宗桥镇库宗中学(以下简称“库宗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原告***同意追加后,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依法追加库宗中学为本案共同被告。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库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909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将楼梯摆放在讲桌上,被告***提醒了原告这样存在危险,同时原告中午还喝了酒,原告自己声称出事了不需要被告***负责,后原告从楼梯上上楼,发生了受伤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事发时,被告***在场,听到被告***对原告说,楼梯摆放在讲桌上上不得,不能从这里上,随后不久,原告从楼梯上摔伤,该案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远旭公司承包了库宗桥中学宿舍楼瓦面维修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与***又转包给***,***雇佣***去盖瓦;2.原告在事发前,不听***劝阻,在中午饮酒后上楼作业,致使发生摔伤,原告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部分赔偿标准计算过高,原告***的法医鉴定系单方作出,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远旭公司答辩称,被告远旭公司与衡阳县库宗中学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9月份,与***、***成立挂靠关系的时间是2022年8月10日,但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22年8月6日,原告受伤在前,被告远旭公司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库宗中学答辩称,1.被告库宗中学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动关系;2.被告库宗中学与远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远旭公司是承包方,远旭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库宗中学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过程出现安全事故,责任均由远旭公司承担;4.原告自己将楼梯放在讲台上,导致发生事故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被告库宗中学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库宗中学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日,被告库宗中学发包方(甲方)与被告远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2022年衡阳县库宗桥镇库宗中学紧急处险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库宗中学男生宿舍楼屋面换梁换瓦、前后屋檐刷防水材料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总价款为298780.51元,工程日期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双方还就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库宗中学公章及该校校长***签字,乙方代理人***签有名字,并盖有远旭公司印章。该工程被告远旭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而是被告***借用被告远旭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被告远旭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开具工程业务介绍信,主要内容为,衡阳县教育局,兹介绍我公司***同志前来贵处联系衡阳县库宗镇库宗中学维修改造项目的报名业务,请予以接洽。落款时间2022年8月10日,并有远旭公司盖章。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已就挂靠被告远旭公司问题进行沟通,被告远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挂靠。
另查明,被告***与***系合伙关系,被告***实际接手工程项目后,被告***与***两人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与***。2022年8月6日,被告***与***签署承诺书,约定***以轻色工的方式给***做瓦面每平方21元,实际面积完工后量尺为准;在作业期间内任何人发生一切安全事故都将与***无关,都由***负责。被告***与***在落款处签有名字。***与***亦系合伙关系,两人遂雇请原告***进行屋面盖瓦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与***发放。2022年8月6日,被告***与***等人吃过午饭后,期间***等人都有饮用啤酒,原告***通过搭架在课桌上的楼梯上楼顶进行盖瓦工作时,由于自身未注意安全,不慎摔下致自身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8月6日至2022年9月20日),原告***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12591.7元。2022年11月7日,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明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评定为:1.伤残程度鉴定为玖级伤残。2.住院医疗等费用及后期治疗检查费凭票认定。3.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玖拾日、营养期陆拾日。2023年3月8日,被告***、***就***的受伤程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3年4月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南大司鉴[2023]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骨盆多发(双侧髋臼、双侧耻骨下支及左侧耻骨体、骶骨左翼、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遗存骨盆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以上均含住院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检查费用168元,被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垫付了2000元。另被告***、***、***、***均无建筑施工方面资质证。***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42年5月15日,其生育有四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与***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库宗学校工程进行盖瓦工作,并由其向原告***发放薪资、进行管理,被告***、***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其中被告***与***为雇主,原告***为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与***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明知自身午饭饮酒的情况下,仍通过搭架在课桌上的楼梯上楼作业,且在被告***已提醒的情况下,仍忽视自身安全,致自身摔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远旭公司主张原告受伤时,远旭公司还未借用资质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远旭公司在与库宗中学签署合同前,被告***已就借用资质同被告远旭公司进行了沟通,致使被告***承包成功,被告远旭公司与库宗中学的施工合同亦由被告***作为代理人签署,被告远旭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给被告***,应承担本案部分责任。被告***与***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盖瓦工程分包给***与***,未对***与***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被告***与***应承担本案部分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本案35%责任,被告***与***负本案30%责任,被告***与***负本案20%责任,被告远旭公司负本案15%责任。被告库宗中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远旭公司,双方依法依约签订合同,并无过错,被告库宗中学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凭票认定为12591.7元;2、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377元(41321元/年÷365天*180天);3、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4、护理费12411元(50333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7、交通费酌情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75元(28294元/年*5年*10%÷4人)10、法医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368.28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316.73元。原告的损失按责由被告***、***赔偿48695.02元(162316.73元*30%),由被告***、***赔偿32463.35元(162316.73元*20%),由被告远旭公司赔偿24347.51元(162316.73元*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在其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316.73元,由被告***、***赔偿48695.0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68元及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6527.02元;由被告***、***赔偿32463.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及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368.28元,被告***、***还应赔偿27095.07元;由被告湖南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4347.51元;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4元,减半收取计283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802元,由原告***负担1680.7元,被告***、***负担1440.6元,被告***、***负担960.4元,被告湖南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