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键鑫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9民初1197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景龙社区建设东路***2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93B9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深圳市融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紫薇社区友和国际大酒店辅楼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4136XC。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键鑫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社区石厦北二街西新天世纪商务中心C座C3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2E7G4G。 法定代表人:庄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融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建设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深圳市融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昌建材公司)、第三人深圳键鑫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键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第三人***及融昌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键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股权红利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分红的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6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人民币11550元);(上述第1和2项的诉请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11550元,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昌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求实为劳动报酬争议而非股权红利分配纠纷,鉴于原告已经在龙岗劳动人事仲裁庭提起过劳动仲裁,原告的劳动报酬争议已经处理完毕,无论按照劳动仲裁前置还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股权分工条款不仅无效,原股东也存在损害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相关的责任应由案外人、原股东***承担。三、按照融昌建设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和融昌建材公司股权转让约定,2020年3月18日,融昌建材和***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和***之前的债务都有原股东***和融昌建材公司承担。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是现股东受让原股东股权之前发生的,与现任股东无关,应由原股东***和融昌建材公司承担。 第三人***与融昌建材公司共同发表意见称,一、原告的诉求争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股权分红条款无效,原告依次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分红的请求不成立,即便该条款有效,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职,不符合约定的股权分红条件,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键鑫公司发表意见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以认可,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融昌建设公司(持股方、甲方)签订一份《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编号YC20190430),主要约定如下事项: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担任甲方成品部采购总监作为高级核心管理人员之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享有工资补贴以外,还可按照约定享有甲方干股股权红利分配;二、甲方出让干股股权给予乙方,作为技术配股,三年一签,三年内每年甲方公司净利润收益总额的6%分配给予乙方;股权分红按净利润划分,每半年一次。三、乙方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勤勉尽责,为甲方的发展做出贡献;乙方有权按照股权比例分取分红;乙方作为股权受让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后,乙方需持续在甲方公司工作3年或以上,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职,若有违反则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无偿回收受让之权利。四、股权受让时间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自协议生效日起计;股权红利按半年一次发放,甲方需在每半年后的首月份按时发放红利收益。等等。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如下事项:一、生活补助每月20000元,税收所得;乙方社保、五金险由甲方负责,且甲方承诺若股权分配红利每年度低于300000元,甲方以现金形式补足300000元。二、办公场所、停车位、餐食住宿均由甲方免费提供。三、乙方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周。四、业务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按有效票据实报实销。五、乙方介绍成功的合同或订单,甲方同意按该合同总金额的2%-3%另计,作为提成支付给乙方,其税费由乙方自理,每半年一次,与股权红利分配原则同步。等等。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因与融昌建设公司工资等争议纠纷申请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1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9]1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融昌建设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00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确认其与融昌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就案涉诉请提起劳动仲裁。原、被告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持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乙方是融昌建设公司(甲方)员工,属于公司核心管理人员之一,并约定原告获取股权红利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及履行情况相关联,同时约定原告必须满足一定的工作年限,并遵守竞业禁止规定等。可见上述协议的签订、履行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紧密相连,激励对象以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受理费为495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俊  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莉  莎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