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
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A座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3432N。
法定代表人:杨树辉。
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中洲花溪地22号楼S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HPXA18。
法定代表人:黄光文。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1号楼3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B0D6XQ。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被告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被告洲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中洲花溪地项目房屋委托装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装修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含己付装修款113270元;利息损失暂计算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约4070元,要求据实计算;其他损失暂计1000元,要求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退回20万元作为可以就读嘉兴市实验小学的保证金(如果将来花溪地业主的孩子可以就读实验小学,那么购房者返还20万元保证金给开发商,反之则作为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请为:1.解除原告与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中洲花溪地项目房屋委托装修合同,判令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装修款11327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约4070元要求据实计算)和其他损失3000元;2.确认委托装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即第1-8条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与中洲·花溪地开发商洲禾公司签订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科技城(由拳路与亚太路交叉口西北侧)的花溪地11幢3单元406商品房购买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委托装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21.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8.2平方米,装修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装修合同总价款363270元人民币,当日支付113270首付款,余款由于合同争议未支付。商品房价格1500789元,地下车位价格298000元,以上款项已支付。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发现三被告在合同签订中存在诸多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一、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虚假地址,被告利用虚假注册材料骗取注册登记为非法行为,合同签订主体不合法,合同应属无效。该公司未曾营业已经收取购房者全部或部分装修款项,装修预付款资金不受监管部门监管,购房者履约风险巨大。二、原告在开发商提供的装修合同上签字是在误解的情形下产生的:1、被告大肆宣传实验小学的区位优势,以视频和图片形式以实验小学学区房为亮点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违背了关于期房禁止宣传学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利益。2、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和其他宣传资料中,对其项目北边的公园规划并没有以虚化的形式表示,而是以详细的规划设计的形式出现的,进一步提高了原告对该项目的环境预期,事实上,该项目的北边并不是公园,而是企业独栋规划。3、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原告对该合同合法性存在误解,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误认为此合同已经和购房合同一起履行合法合规的手续,是得到政府认可的按照精装交付备案的。三、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涉嫌违法:1、房产公司未能提供三家以上装修公司供消费者选择;装修公司也没有提供三套以上装修方案供消费者选择,装修合同约定装修价格统一为3000元每平方米。2、装修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约定违法。被告在装修合同中未以显著的形式提供提示与说明义务,侵犯了购房者的知情权。装修所使用的主要材料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价格不确定,欺诈消费者。被告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法定义务,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合法权利,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装修款的计价方式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装修款的计价过程中,存在重复收费的情形。3、被告提前预收装修款不合理。原告为此需要多支出近两年的贷款利息,显然不公。四、房产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赚取非法利润。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和洲禾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同属中洲控股集团,内部交易有失公允。洲禾公司所售房产备案为毛坯销售,并非为精装销售。但其为规避政府限价,以合法形式掩盖变相涨价的非法目的,采取捆绑销售的方式与买受人签订房屋委托装修合同,赚取非法利润,以合法形式掩盖变相涨价。五、被告诚信度低,原告的利益得不到保障:1、盈灿公司经营期限至2020年7月3日,而中洲花溪地精装修后商品房交付的期限为2020年6月,装修不保修使得装修质量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只得要求撤销该装修合同。2、盈灿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洲禾公司的母公司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诚信缺失,屡次因虚假宣传受行政处罚。3、开发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工地管理混乱并且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此外,原告在房产商提供的价格虚高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系因误解,且本案房屋是按照学区房价格销售,但该小区现并未划入实验小学学区,故请求被告退回20万元作为可以就读嘉兴市实验小学的保证金,如果将来花溪地业主的孩子可以就读实验小学,那么购房者返还20万元保证金给开发商,反之则作为赔偿金。
被告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购买了花溪的商品房后,委托被告进行装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被告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盈灿公司及嘉兴分公司已经为履行装修合同做了很多准备工作,合同无法解除,应该继续履行,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第二,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与装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关联,不会对装修合同产生影响,也不存在着虚假注册的问题;合同是否备案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影响装修合同的效力和履行。第三、原告主张的宣传等内容与装修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没有关联,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第四,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的依据不足。此外,装修合同针对每一户进行不同的调整,并不属于格式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执意起诉要求解除装修合同,是由于房地产行情波动的原因,该做法有违诚信,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洲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解除的装修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故本案与洲禾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合同、委托装修合同、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楼盘宣传视频及资料、南湖区市场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投诉回复、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盈灿公司的母公司上海深长城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信息、南湖区住建局关于投诉花溪地质量问题的答复、学区非学区房价对比图、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发文、南湖区教文体局政府信息公开、南湖区市场监管局信访回复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催告函、假冒多乐士涂料视频及照片、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对投诉的网上回复,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据效力,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被告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交了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和证明以及房产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洲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洲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洲禾公司购买嘉兴市花溪地11幢3单元406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09平方米,单价12394元/平方米,总价1500789元,交房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前。同日,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所购的花溪地11幢3单元406室房屋进行装修,房屋面积121.09平方米,装修单价3000元/平方米,装修总价363270元;约定装饰装修标准及装修材料品牌;甲方委托乙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毛坯验房并与开发商完成交接,毛坯验房并交接后顺延八个自然月作为装修工程交付时间;甲乙双方已清楚知晓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合同条款无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二原告已支付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装修款113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委托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要求解除委托装修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委托装修合同中的第一至八条是否为格式条款及其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然在案涉委托装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两原告无法主张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综观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与上述第1-4项并不相符,且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解除情形中也并不包含有与本案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合同的法定解除也没有依据。此外,在委托装修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双方已清楚知晓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合同条款无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不得轻易解除,这也是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即使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也可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加以弥补,而非轻易地解除合同。故此,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委托装修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体到案涉委托装修合同,虽合同中所载的大部分内容为事先拟定,但装修价格、付款时间等重要条款为手写添加,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协商的过程,故该合同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合同含有格式条款,也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或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等情况,故原告所提出的委托装修合同中第一至八条为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并已支付部分装修款,可见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原告现提出的解除装修合同、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委托装修合同第一至八条系格式条款归于无效等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勤怡
审 判 员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