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盈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8474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严欢欢,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中洲花溪地21号楼S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B0D6XQ。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A座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3432N。

法定代表人:杨树辉。

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中洲花溪地22号楼S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HPXA18。

法定代表人:黄光文。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禾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被告洲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被告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均到庭参加诉讼。中止审理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洲禾公司停止向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交付嘉兴市花溪地10幢604室房屋,并立即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毛坯状态);2、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嘉兴市花溪地10幢604室房屋的装修行为,若有部分装修,要求恢复原状(即交付的毛坯状态);3、被告洲禾公司、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连带归还原告款项3632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洲禾公司购买了嘉兴市花溪地10幢604室房屋,并全部将房款支付完毕。因该房屋销售时系为房屋与装修捆绑销售,故被告洲禾公司要求原告同时支付装修款,且签订了一份《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并同时明确装修时将另行签订《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

应被告洲禾公司要求,原告在2017年12月4日在购房余款时支付了装修款363270元,后被告洲禾公司销售人员要求原告签订一份《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但合同中相关条款明确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不承担装修的质量问题及装修保修,故原告当时不同意签订该份合同并提出了异议。自此之后,被告洲禾公司对原告就装修合同条款提出的异议一直不予处理,后又因原告在花溪地业主群内看到业主反映假油漆事件,故原告认为被告盈灿公司不同意以合同约定对装修质量提供保障再加上假油漆事件加重了原告的担心,故原告现不同意被告盈灿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盈灿公司置之不理,且被告洲禾公司及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一直拒绝原告进入验房,现经原告了解,被告盈灿公司己进场装修,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被告洲禾公司与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按捆绑销售、强制装修的事实,及被告盈灿公司与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之间总、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洲禾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洲禾公司没有关联,洲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告向洲禾公司出具的《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原告明确自愿申请委托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进行装修,并确定了装修单价,同时确认在申请委托装修前已阅读现场公示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样本,同时对装修的具体用材、装修细节、装修费用、装修标准等全部情况已明确知晓,且不持任何异议,并委托被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全权代表其本人接收洲禾公司向其本人交付的毛坯商品房,并与洲禾公司办理验房交接手续。被告洲禾公司系按照原告的委托向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交付房屋,不存在任何责任。3、根据原告出具的《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承诺如其本人撤销申请未依据第二条的约定与装修公司签署《装修合同》、单方解除《装修合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不明不再与装修公司合作,视为原告同意单方申请解除与洲禾公司签订的花溪地《定金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定金合同》第八条、《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十一条第一款向洲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洲禾公司现要求原告明确对诉讼请求的其他附带法律后果是否清楚。4、原告起诉要求洲禾公司停止向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交付房屋并向其交付毛坯状态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洲禾公司系依据原告的委托向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给付房产的,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告向洲禾公司出具的《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原告明确自愿申请委托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进行装修,确定了装修单价,并确认在申请委托装修前已阅读现场公示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样本,同时对装修的具体用材、装修细节、装修费用、装修标准等全部情况已明确知晓,且不持任何异议,并委托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全权代表原告与洲禾公司办理验房交接手续。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系按照原告的委托申请办理验房、收房和装修的,不存在任何问题。2、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装修款,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也认可已详细阅读了装修合同的条款,因此其依然支付装修款的行为,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两被告也已进场装修,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均接受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已履行。此外,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考虑到已经履行的事实和成本,装修合同已无法解除也不宜解除。3、原告起诉要求停止装修、恢复原状、返还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已经不可能。原告委托装修前已阅读现场公示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样本,对装修费用及装修细节也都知晓,并指定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办理验房、收房手续,从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诚信的角度,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公证书、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关于花溪地10幢604室相关情况的申明及与洲禾公司人员面谈的照片、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投诉事项的回复、通知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花溪地10幢604室委托装修申请书的通知及快递和快递记录等证据,被告盈灿公司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未收到该邮件,本院对快递及快递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解除花溪地10幢604室委托装修申请书的通知系照片打印件且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洲禾公司提供的花溪地签约确认单、花溪地定金合同等证据,原告及被告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后均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盈灿公司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内容和格式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盈灿公司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供的10幢604室装修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制作,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盈灿公司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原告向洲禾公司出具《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原告本人于2017年11月25日与洲禾公司签订了《花溪地定金合同》,欲购买花溪地项目商品房,因自身需要自愿申请委托第三方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进行装修,装修价格为3000元每平方米,并写明在申请委托装修前已阅读现场公示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样本,同时对装修的具体用材、装修细节、装修费用、装修标准等全部情况已明确知晓,且不持任何异议,并在与洲禾公司签署《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按公示的上述样本内容与第三方装修公司签署《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并委托第三方装修公司全权代表接收洲禾公司交付的毛坯商品房,并与洲禾公司办理验房交接手续。同时载明,如撤销申请未依据第二条的约定与第三方装修公司签署《装修合同》、单方解除《装修合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不明不再与装修公司合作,视为同意单方申请解除与洲禾公司签订的花溪地《定金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定金合同》第八条、《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十一条第一款向洲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乙方、买方)与洲禾公司(甲方、卖方)签订《花溪地定金合同》一份,就乙方向甲方购买花溪地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购买房屋为花溪地10幢2单元604室房屋,单价为12346元每平方米;本定金合同在乙方缴纳300000元购房定金后正式生效;乙方承诺于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不低于房屋标准总价30%作为首付款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写明乙方已向甲方提交《花溪地地下车位申请书》、《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装修单价3000元每平方米,装修总价363270元),并承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签署《花溪地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

2017年12月4日,原告签署《花溪地签约确认单》,确认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日或之前付清首付款454977元,装修款363270元应于2017年12月4日签署《装修合同》当日或之前付清。此后,原告与洲禾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洲禾公司购买嘉兴市花溪地10幢2单元604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09平方米,单价12346元/平方米,总价1494977元,交房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前,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了装修款363270元。因原告对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有异议,双方协商未果,故未签订书面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此后,原告要求洲禾公司停止向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交付房屋,同时要求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停止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与洲禾公司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进行协商,但洲禾公司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均不同意解除委托装修申请书,也不同意停止装修并向原告交付毛坯状态的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盈灿公司及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供的两份《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均对装饰装修标准、装修材料品牌、委托装修公司进行毛坯验房并与开发商完成交接、装修工程交付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花溪地委托装修申请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盈灿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即原告要求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停止装修、恢复原状、返还装修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洲禾公司停止交付房屋并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称其虽在合同签订前支付了款装修款,但其并没有在现场阅读过《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其系因被告销售人员的误导行为才先交款的,且因装修合同存在明显侵犯原告权益的条款,所以原告拒绝与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对需要委托盈灿公司进行装修是知情的,也自愿申请委托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且其出具的委托装修申请书中也明确载明了装修单价,并写明在申请委托装修前已阅读现场公示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样本,同时对装修的具体用材、装修细节、装修费用、装修标准等全部情况已明确知晓,且不持任何异议,现原告主张委托装修前未阅读现场公示的《花溪地委托装修合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也已接受该付款且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不得轻易解除,这也是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若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瑕疵履行的情形,原告也可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加以弥补。现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盈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盈灿公司停止装修、恢复原状并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洲禾公司出具的《委托装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委托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全权代表其本人接收洲禾公司交付的毛坯商品房并与洲禾公司办理验房交接手续,并承诺如撤销申请,未依据约定与第三方装修公司签署《装修合同》、单方解除《装修合同》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表明不再与第三方装修公司合作,同意视为同时单方申请解除《定金合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据《定金合同》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书的约定内容也是知情的,故该申请书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虽未与盈灿公司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但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委托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洲禾公司系依据原告出具的申请书的约定向盈灿公司交付房屋,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现原告仅以装修合同条款不合理为由、未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为由要求洲禾公司停止向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交付房屋并向其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委托装修申请书,并已支付了全部装修款,足见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0元,保全申请费2336元,合计9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杰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人民陪审员  闻燧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强

书记员许文逸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