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A座3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3432N。
法定代表人:杨树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中洲花溪地22号楼S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9HPXA18。
法定代表人:黄光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1号楼37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B0D6XQ。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兴洲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装修合同格式条款无效(若因格式条款无效导致整个装修合同无效,则上诉请求2自动取消);2.确认***、**解除装修合同的行为有效成立,解除装修合同;3.判令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退回已付装修款11327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退回装修款之日止)和其他损失(据实计算,暂定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纵容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使用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一、合同格式条款的认定并不应区分手写还是印刷,相同内容即格式条款。案涉装修合同存在装修材料价格未明确及装修不保修等违法情形。开发商利用格式条款向买受人索取高额违约金;排除买受人对于毛坯房屋交付的验收权利及免除自身装修保修责任。装修公司与开发商系关联公司,装修公司所进行的验收不符合公正性要求,其验收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格式条款违法且免除自身责任、加重买受人责任并排除买受人合法权利。***、**由于依赖政府对格式合同的监管,加之对专业的装修合同并不了解以及签订合同时的被动地位等原因,才与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签订了合同。二、花溪地房地产项目是以毛坯交付而非精装交付。案涉委托装修合同属加工承揽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装修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行政投诉及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也收到了书面通知。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未在三个月内就合同解除行为提起诉讼,合同解除既成事实。***、**在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的诱导下签订合同,后因实验小学学区事件导致***、**出售原有房产失败,从而造成***、**装修款履约困难,且此后陆续得知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存在合同格式条款不备案逃避政府监管、虚假注册地址、装修不保修(装修公司在精装修完成后营业期限即到期)、使用假冒伪劣装修材料等不诚信行为。近日,***、**又得知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不按约给付承包单位工人的工资,进一步加剧了***、**对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的不信任甚至是惶恐情绪。而委托是基于信任而托付,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种种不诚信行为导致信任缺失。为止损,解除装修合同是***、**唯一的选择。三、一审在审理本案时并未告知***、**退还实验小学保证金和退还装修款两个诉求只能选其一,而是要求***、**交纳了全部诉讼费,一审正式开庭时审判长告知***、**多交的诉讼费会退还,但一审至今未退还多交的诉讼费,且一审要求***、**在上诉时提出该要求。另外,一审随意、马虎、应付,有不严肃对待法律之嫌,更有偏袒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之嫌。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捆绑销售,更不是普通的合同解除争议,一审试图通过转移争议焦点回避主要矛盾;其次,一审过程中,审判长就***、**的诉求作了调整,但审判员仍针对***、**此前的诉求发问,出现了审判长和审判员就***、**诉求各自发问的情形。不仅如此,因***、**的诉求据审判长的要求作调整后,***、**准备的证据材料也相应作了调整,但一审仍要求***、**按之前的证据清单举证并表现出不耐烦的情绪同时指令混乱,导致***、**无所适从,思路多次被打乱;再次,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在一审开庭辩论时未针对***、**的诉求和理由答辩,而是在迟到30分钟后随意编造了两个争议焦点并胡乱辩论一番。一审居然采用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的辩论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和理由,实在荒唐。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支持***、**的诉讼请求。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辩称,案涉装修合同不存在格式条款,也不存在无效情形。案涉装修合同真实有效,***、**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也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合同名称虽然带有委托二字,但从合同内容看,并非纯粹的委托合同而是具备了装饰装修合同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不存在任意解除权。案涉装修合同第八条明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不得随意解除装修合同。案涉装修合同已履行,已无法解除或不宜解除。从立法目的看,也不支持任意解除合同。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如允许任意解除,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利益如何保护。此外,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洲禾公司辩称,***、**的相关请求均与装修合同有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而洲禾公司和盈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故本案应与洲禾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中洲花溪地项目房屋委托装修合同,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装修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含己付装修款113270元;利息损失暂自2018年4月起计算至2018年12月约4070元,要求据实计算;其他损失暂计1000元,要求据实计算);2.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退回20万元作为可以就读嘉兴市实验小学的保证金(如果将来花溪地业主的孩子可以就读实验小学,那么购房者返还20万元保证金给开发商,反之则作为赔偿金)。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诉请为:1.解除***、**与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的中洲花溪地项目房屋委托装修合同,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装修款11327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约4070元要求据实计算)和其他损失3000元;2.确认委托装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即第1-8条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与洲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洲禾公司购买嘉兴市花溪地11幢3单元406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09平方米,单价12394元/平方米,总价1500789元,交房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前。同日,***、**作为甲方、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所购的花溪地11幢3单元406室房屋进行装修,房屋面积121.09平方米,装修单价3000元/平方米,装修总价363270元;约定装饰装修标准及装修材料品牌;甲方委托乙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毛坯验房并与开发商完成交接,毛坯验房并交接后顺延八个自然月作为装修工程交付时间;甲乙双方已清楚知晓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合同条款无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已支付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装修款113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对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委托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解除委托装修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委托装修合同中的第一至八条是否为格式条款及其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情形: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然在案涉委托装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无法主张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综观***、**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与上述第1-4项并不相符,且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合同解除情形中也并不包含与本案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因此,***、**主张合同的法定解除也没有依据。此外,在委托装修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双方已清楚知晓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合同条款无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不得轻易解除,这也是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即使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也可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加以弥补,而非轻易地解除合同。故此,***、**要求解除案涉委托装修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体到案涉委托装修合同,虽合同中所载的大部分内容为事先拟定,但装修价格、付款时间等重要条款为手写添加,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协商的过程,故该合同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合同含有格式条款,也不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或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等情况,故***、**所提出的委托装修合同中第一至八条为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委托装修合同,并已支付部分装修款,可见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提出的解除装修合同、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委托装修合同第一至八条系格式条款归于无效等主张,均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有关公告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习惯于欺骗、不履行义务,让***、**感觉到不安全。合同取决于信任,不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委托合同,是基于信任的前提签订,***、**已不信任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当然可以解除合同。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材料是照片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内容也有待认证,且不能证明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无法完成装饰合同约定的义务。
洲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与洲禾公司无关。
证据二,《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场监告字〔2019〕12111号),证明洲禾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达到变相提高房屋总价的目的,洲禾公司出售房产时所称的三面临公园指的是紧靠着该项目的东、北、西三面。在被投诉以后,洲禾公司试图用隔了一条路的河边绿道和隔了两条路及另一项目的公园的说法以谎称未进行虚假宣传,此行为仍是违法的。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其非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也只是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与案涉装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无关。
洲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仅为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且其与争议焦点无关。
证据三,《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没有按照规定备案,影响了***、**对合同的正确判断。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备案只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与合同的效力无关。
洲禾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洲禾公司并非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
证据四,《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信息一份,证明:一是注册地址虚假,南湖区凌公塘路3339号(嘉兴科技城)1号楼296室的地址不存在,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曾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二是营业期限问题,总公司有经营期限,分公司不可能超出总公司经营期限而持续经营。合法的经营期限为与总公司经营期限相同或比总公司经营期限短。装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时,盈灿公司被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认定注册地址虚假。此外,分公司所谓的经营期限长期是基于总公司经营期限为2020年7月3日的前提。南湖区行政审批局审核不到位,在没有审核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限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注册地址虚假在营业执照上无法体现,现在的地址和负责人是起诉后更改的。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注册地址真实。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从该组证据可见,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经营期限均为长期,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此前短暂出现问题是因为工商登记部门登记错误,现已更正,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
洲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洲禾公司无关。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相关信息一份,证明最初以刘鹏为负责人的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此营业执照中记载的营业地址虚假。营业期限为长期,也是欺骗登记部门取得的核准。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性。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出现经营异常是因为嘉兴分公司所在地是虚拟分割的,故工商管理部门出现登记错误,现已予以纠正。登记的营业期限到期并不意味着公司必然解散或不存在,只要公司提早变更登记即可。从证据四可见,两公司的营业期限均为长期。
洲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洲禾公司无关。
证据六,视频一份、中洲·花溪地项目的宣传信息图片一张、宣传视频截屏一张、有关认购特别提示的照片一张,证明花溪地周围项目让购房者签订不承诺学区的告知书,而本案的花溪地项目没有此种操作。且本案花溪地项目大肆宣扬实验小学学区,进一步增强了***、**对花溪地宣传实验学区的信任感。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洲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视频、图片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此仅为宣传,视频中相关人员并非嘉兴公司的人,且《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3页第15条约定,所有广告宣传、说明、示范、承诺等未经出卖人明示、盖章确认的均不构成合同内容,仅供参考之用,双方不受其约束。
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关于盈灿嘉兴分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嘉兴分公司的营业期限是无限的,不存在***、**所称的装修完毕嘉兴分公司的营业期限即到期的情形。嘉兴分公司未进入经营异常名单。另一份材料用以证明盈灿有限公司在各地都有分公司,是具有经营能力及经济实力的公司,不存在没有能力完成装修合同的情形。
***经质证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相应证据表明,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不在注册地址上办公,故是虚假的注册地址,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如何移出是另一回事。盈灿总公司经营期限是至2020年7月3日,意味着其保修等责任均无法承担。
**经质证认为,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在***、**起诉后陆续补,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真实性无法认可。
洲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洲禾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一系打印件,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提交的证据二,洲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否认本案装修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构成装修合同解除的事由。***、**提供的证据三,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提供的证据四,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洲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即合同的效力或解除的问题并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与争议焦点有关的待证事实,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提供的证据六,其主要内容是有关学区的宣传,与本案诉争的装修合同效力及装修合同应否解除的争议焦点无实质关联。盈灿公司、盈灿公司嘉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实质关联,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委托装修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应否认定为无效;二、***、**是否有权解除委托装修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判断格式条款与否的重要标准是是否经协商。虽然装修合同大部分内容系事先打印,但装修价格、付款时间等重要内容系手写添加,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此存在协商的过程,***、**认为该合同整体为格式合同,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合同含有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格式条款旨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条款就一定无效。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装修合同存在免除合同提供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定的无效情形,***、**以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装修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除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外,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首先,案涉委托装修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无法主张合同的约定解除。其次,关于法定解除事由,需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观***、**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情形并不相符。因此,***、**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权。***、**上诉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系承揽合同或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解除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的内容主要为装修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属于建设工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认为其可任意解除,依据不足。何况,案涉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已清楚知晓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对合同条款无任何异议,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因此,***、**认为其有任意解除权,并无依据。
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情形不得轻易解除,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宜轻易解除合同,即使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也可通过违约责任等制度加以弥补,而非轻易地解除合同。综上,一审未支持***、**要求解除案涉委托装修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
至于***、**提及的一审多收诉讼费的问题,一审中***、**变更诉请后,相应的诉讼费确应调整,一审判决书对此未予调整,存有不当,但一审现已出具补正裁定,***、**可据此向一审申请退相应诉讼费。
至于**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已过举证期限,且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