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盈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3233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桃,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乔云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生,男。
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真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承炜,女。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
原告***诉被告陈小桃、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深长城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深长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深长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徐晶,被告陈小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生,被告盈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彬、茅承炜,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徐晶,被告陈小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生,被告盈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婷,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彬、茅承炜,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小桃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0,252元以及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建工公司、被告盈灿公司以及被告中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深长城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小桃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陈小桃将上海XX**四期三轴素搅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陈小桃的要求将所需相应的工程量完成。于2013年7月20日,由被告陈小桃签订了决算单,认可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872,701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小桃又签订决算单,认可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07,551元。被告陈小桃至今仅支付原告60万元工程款,仍然结欠780,25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小桃一直以未收到上家其他回款为由推脱付款。原告得知被告建工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盈灿公司为承包方,被告盈灿公司承包后再分包给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深长城公司系发包方。系争工程已竣工交付,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陈小桃签订的《工程合同》因主体相应的资质而应属无效。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承包方及发包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小桃辩称,对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的标准有异议,要求调整。涉案工程由陈小桃从被告中煤公司承包而来再转包给原告。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盈灿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深长城公司将XXXX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盈灿公司,但实际负责施工系被告建工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有无分包给其他人就不清楚了。被告中煤公司派了被告陈小桃与被告建工公司联系沟通,被告陈小桃应是被告中煤公司代表。除质保金10万元外,已经与被告陈小桃结算完毕。
被告盈灿公司辩称,与被告建工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深长城公司将XXXX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盈灿公司,但实际负责施工系被告建工公司。且已经与被告建工公司结算过,但是具体多少至今未计算出来。如法院判决需支付工程款,希望在应付给被告建工公司款项中扣除。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陈小桃并非被告中煤公司员工,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在对方提供的合同中出现的中煤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均非中煤公司所有,怀疑有人伪造,被告中煤公司也未收到过被告建工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与被告盈灿公司签订了澜溪岸城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小桃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长城XXXX四期三轴素搅,工程地点上海XX路XX路口,合同价款:三轴素搅XX元/立方米,插H型钢XX元/吨人工费,付款方式:素搅结束甲方付款工程价款的60%,三轴施工结束3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与被告陈小桃签订工程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0日,原告制作了XXXX路结算单共计工程款872,701元,被告陈小桃签名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又制作了H型钢租赁费阶段结算单工程款共计507,551元,被告陈小桃亦签名确认。被告陈小桃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盈灿公司与抬头为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长城XXXX四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承包责任人姓名:被告陈小桃,工程名称:长城XXXX四期基坑维护工程,最后由被告陈小桃签名,盖有中煤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2013年5月27日,被告深长城公司与被告盈灿公司签订了《XX二期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XX即XXXX),工程名称:XX二期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工程概况:基坑地下室建筑面积35533平方米,基坑深度约6米,局部地下3层。工程内容:XX二期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及后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基坑围护工程,土方工程,井点降水工程。被告建工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领取工程款与支票均为被告陈小桃,部分支票抬头上收款人为被告中煤公司。
上述事实由工程合同、结算单、工程付款情况、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计算款支付证书、在建工程明细账、收据、领用支票审批表、工程款借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XX二期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桃将XXXX四期三轴素搅分包给原告,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该分包行为违法,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现在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陈小桃对工程款780,252元不持异议,仅对利息标准有异议要求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桃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煤公司提出公章系伪造,根据中煤公司提供的盖有其公章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中煤公司公章有区别,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由被告中煤公司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现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小桃与被告中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被告陈小桃领取支票汇入了被告中煤公司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建工公司、盈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被告盈灿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均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由被告盈灿公司从被告深长城公司承包XXXX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后续施工等均由被告建工公司负责,被告建工公司又以被告盈灿公司名义将其中基坑围护转包给了被告中煤公司代表被告陈小桃。同上文阐述,被告陈小桃与被告盈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建工公司辩称已与被告陈小桃结清除质保金1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根据其提供的基坑支护部分结算审核汇总表、在建工程明细账、收据、领用支票审批表、工程款借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结合被告陈小桃亦确认收到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本院对被告建工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深长城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验收,且被告建工公司表示质保期为两年并确认被告深长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该笔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因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盈灿公司自认两者系合作关系,故由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盈灿公司共同在未付工程款10万元内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深长城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陈小桃与被告深长城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本院不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80,25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780,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二、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陈小桃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2元,由被告陈小桃负担9,302元。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被告方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剑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