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一道88号中洲控股金融中心A座39层。
法定代表人:杨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婷,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绿致轩、绿怡轩及绿陶轩)裙楼302。
法定代表人:刘裕兴,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远,男,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利,男,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59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中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承炜,女,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86号15(03-15)室。
法定代表人:尹善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薇,女,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庆、上诉人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被上诉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庆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第二项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没有事实依据,该金额系依据建工公司和***的自我辩称和自我认可而得出的结论,双方并未提供直接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二、中煤公司是涉案工程整个转分包体系中的一环,同样应对**庆未收回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在责任认定上作出了与认定事实完全相反的结论;三、深长城公司系本案业主,其在庭审中陈述整个澜溪岸城项目工程款并未结清,其作为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驳回**庆对深长城公司的诉请违背相关司法解释条文。
上诉人盈灿公司辩称,同意**庆关于要求中煤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但不同意**庆的其他上诉请求。同时,盈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煤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建工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中煤公司违法分包、挂靠的行为未能查清,导致对中煤公司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二、一审未能明确盈灿公司与建工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盈灿公司仅应承担建工公司未能完整履行付款义务时的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上诉人**庆辩称,同意盈灿公司关于要求中煤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也认可盈灿公司关于要求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但不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庆的上诉请求,相关欠款与建工公司、盈灿公司、中煤公司、深长城公司无关;同意盈灿公司关于盈灿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盈灿公司关于中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庆的上诉请求,同意盈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辩称,对**庆及盈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并非中煤公司员工,《长城澜溪岸城四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公章并非中煤公司公章,中煤公司也未收到工程款,一审未认定中煤公司属于转包一环意见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庆的上诉请求,同意盈灿公司关于要求中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深长城公司和盈灿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支付**庆工程款780,252元以及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建工公司、盈灿公司以及中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深长城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庆与***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长城澜溪岸城四期三轴素搅,工程地点上海丰海路拱北路口,合同价款:三轴素搅72元/立方米,插H型钢60元/吨人工费,付款方式:素搅结束甲方付款工程价款的60%,三轴施工结束3个月内付清余款。**庆与***签订《工程合同》后,**庆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0日,**庆制作了南桥丰海路结算单共计工程款872,701元,***签名确认。2014年6月13日,**庆又制作了H型钢租赁费阶段结算单工程款共计507,551元,***亦签名确认。***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4月28日,盈灿公司与抬头为中煤公司签订了《长城澜溪岸城四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承包责任人姓名:***,工程名称:长城澜溪岸城四期基坑维护工程,最后由***签名,盖有中煤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2013年5月27日,深长城公司与盈灿公司签订了《珑湾二期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珑湾即澜溪岸城),工程名称:珑湾二期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工程概况:基坑地下室建筑面积35,533平方米,基坑深度约6米,局部地下3层。工程内容:珑湾二期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及后期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工作内容:基坑围护工程,土方工程,井点降水工程。建工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领取工程款与支票均为***,部分支票抬头上收款人为中煤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将澜溪岸城四期三轴素搅分包给**庆,因**庆无施工资质,故该分包行为违法,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现在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对工程款780,252元不持异议,仅对利息标准有异议要求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庆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庆要求中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煤公司提出公章系伪造,根据中煤公司提供的盖有其公章的证据,与**庆提供的合同上中煤公司公章有区别,**庆对此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上的公章由中煤公司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现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中煤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领取支票汇入了中煤公司账户,故**庆要求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庆另要求建工公司、盈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盈灿公司与建工公司均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由盈灿公司从深长城公司承包澜溪岸城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后续施工等均由建工公司负责,建工公司又以盈灿公司名义将其中基坑围护转包给了中煤公司代表***。同上文阐述,***与盈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建工公司辩称已与***结清除质保金1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根据其提供的基坑支护部分结算审核汇总表、在建工程明细账、收据、领用支票审批表、工程款借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结合***亦确认收到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法院对建工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深长城公司与建工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9月验收,且建工公司表示质保期为两年并确认深长城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故该笔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因建工公司与盈灿公司自认两者系合作关系,故由建工公司与盈灿公司共同在未付工程款10万元内承担付款责任。
**庆要求深长城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意见,因***与深长城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法院不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庆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工程款780,252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780,2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100,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2元,由***负担9,302元,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调取了3张由建工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中煤公司的支票正反面复印件(1、出票日期:2013年10月18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4369,金额:720,000元;2、出票日期:2014年1月19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6838,金额:1,045,000元;3、出票日期:2014年1月22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6864,金额:100,000元)。同时,本院根据建工公司一审提供材料,依职权调取了1张由建工公司出具的收款人为中煤公司的支票正反面复印件(4、出票日期:2014年1月19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6839,金额:300,000元)。建工公司认为,该4张支票可证明支票收款人系中煤公司,但第4张支票款项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上诉人**庆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恰能证明***、中煤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结算混乱,若中煤公司系分包方,则建工公司只支付了其200余万元工程款;若中煤公司非系分包方,则建工公司错误付款,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盈灿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中煤公司实际收取了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建工公司已基本完成付款义务,若最终由盈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在盈灿公司与建工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发表意见称,对该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张支票系其本人签收,支票交给了中间人(合作人),没有交给中煤公司,对后续中间人背书转让支票情况其不了解,该中间人现在联系不上,身份也说不清楚了。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发表意见称,中煤公司从未收到该4张支票,也未收到该4笔款项,支票背书转让所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并非中煤公司印章,背书转让所盖财务专用章为方形章,而中煤公司一直使用的是圆形章;背书转让所盖法定代表人王某印章的字间距与中煤公司使用的章存在差异;2014年1月22日的支票(支票号码为XXXXXXXXXXXX6864)背书转让所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与其他3张支票所盖印章都不同,属于自相矛盾,印章明显系伪造。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发表意见称,与盈灿公司意见一致。
中煤公司基于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了该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印模及该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以证明中煤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的唯一性。上诉人**庆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然而,一者,支票上所盖方形财务专用章可能是从中煤公司上海分公司流出,与总公司备案章根本不是一套,因而不同,但不能说明和本案无关;二者,上述4张支票都是从银行调取的,不可能银行操作都有错误。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中煤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由法院裁判。上诉人盈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印模不认可,即便真实,也不排除中煤公司或其分公司有其他章;对转账支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认定中煤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圆形章。本案中可看出,中煤公司对章的管理是混乱的,其明知有不真实的章被使用,才拿出备案章来推卸责任,且至今未报案。被上诉人***表示记不清,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建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中煤公司可能有另外一套章,不可能都是假的,且支票开出去就和建工公司无关了。被上诉人深长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深长城公司已经承担了所有的付款义务,该组证据反映的情况与深长城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发表认证意见如下:上述4张支票正反面复印件,系由本院从银行调取而得,真实性自不待言。虽然4张支票的收款人均显示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但中煤公司否认收到该4张支票及相应款项,并对背书转让所盖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者,***已确认该4张支票由其本人签收,且支票系交给中间人,并未交给中煤公司。然而,经本院多次询问,其始终未能说明中间人的姓名、身份,其所谓存在中间人、中间人和中煤公司有内部关系的说法无任何佐证,实难令人信服。同时,***亦确认整个工程由其操作且工程款都是建工公司直接支付给其的,其和中煤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承包或挂靠合同。因此,从***的陈述可以看出,4张支票并非由中煤公司或其授权代表领取并进行后续处置;二者,4张支票均通过背书转让案外公司、委托银行收款的方式予以承兑,然而,背书转让所盖中煤公司财务专用章、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确与中煤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两章印模有较大区别,最关键的是,其中1张支票(出票日期:2014年1月22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6864)背书转让所盖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与其他3张支票背书转让所盖印章在字体、排布方面亦存在明显差别。因此,该4张背书转让所盖中煤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确存问题;三者,**庆、盈灿公司、建工公司虽均表示中煤公司可能存在两套印章,但均无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且亦未举出证据推翻中煤公司提交的两枚印章印模的真实性。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仅凭该4张支票抬头记载收款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并不能证明中煤公司收到了该4张支票并进行了背书转让,相反,却可认定建工公司向***交付了支票、支付了工程款,而相应工程款并未进入中煤公司账户。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建工公司称前述第4张支票所涉工程款并非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一审也未将该支票存根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经查,其说法属实,但本院依职权调取该张支票系为了查明中煤公司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即便所涉款项并非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但仍与建工公司证明目的有关,亦即与本案有关。综上,本院对4张支票本身真实性和所记载客观内容予以确认,但对建工公司欲据以证明中煤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对中煤公司提交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印模予以采信,对转账支票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建工公司曾出具4张收款人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的支票(1、出票日期:2013年10月18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4369,金额:720,000元;2、出票日期:2014年1月19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6838,金额:1,045,000元;3、出票日期:2014年1月22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6864,金额:100,000元;4、出票日期:2014年1月19日、支票号码:XXXXXXXXXXXX6839,金额:300,000元),用途均记载为“工程款”,该4张支票均由***领取,并在领取后经背书转让给案外公司,最终通过委托银行收款予以兑现。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支付**庆工程款780,252元及相应利息该项判决均无异议,故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建工公司、盈灿公司、中煤公司、深长城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
首先,关于中煤公司。正如前文本院认证意见所述,4张支票虽然记载收款人为“中煤地质工程总公司”,但从工程实际操作人和支票、工程款领取人系***、无证据证明***与中煤公司存在承包或挂靠关系、支票经背书转让给案外公司并进行承兑、背书转让所盖中煤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存在真实性问题等情况看,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并不能指向中煤公司收取过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加之,**庆、建工公司提供的《长城澜溪岸城四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上中煤公司公章与中煤公司提供的公章样式确实有所区别,而**庆一审并未申请鉴定,同时其与盈灿公司也均无证据证明合同上公章亦为中煤公司使用的公章。因此,本院认为,签订《长城澜溪岸城四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实为***个人,而非中煤公司,中煤公司非属本案工程转分包体系中的一环,故上诉人**庆、盈灿公司主张中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建工公司、盈灿公司。盈灿公司从深长城公司处承接住宅土方与基坑围护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建工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建工公司又以盈灿公司名义将其中的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显然,《长城澜溪岸城四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工程款结算系由建工公司与***双方进行,现建工公司提供了基坑支护部分结算审核汇总表、在建工程明细账、收据、领用支票审批表、工程款借款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主张除了质保金10万元外,其已与***结清了合同项下工程其余全部工程款。一者,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较为充分详实,且***亦确认建工公司的上述说法;二者,**庆并无证据证明建工公司欠付工程款超过其和***均主张的10万元。因此,本院对建工公司意见予以采信。现该笔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建工公司应在10万元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建工公司、盈灿公司均称双方为合作关系,故盈灿公司也理应承担与建工公司同等付款责任。盈灿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建工公司未能完整履行付款义务时的补充责任,缺乏依据,有违公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深长城公司。一方面,盈灿公司和深长城公司均确认双方已结算完毕;另一方面,盈灿公司和深长城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工程包括土方和基坑围护两项工程,深长城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款台账及付款凭证显示其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而其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就基坑围护工程款作出区分,且**庆所作工程也只是***承接的基坑围护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在**庆对于其与***之间合同归属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庆并无证据证明深长城公司就***承接工程欠付工程款、建工公司也仅欠付***1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庆要求深长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庆、上诉人盈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由***负担9,302元,深圳市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2元,由**庆负担11,602元,深圳市盈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