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

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1354号
原告: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项背村伍家组。
法定代表人:曾宪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拥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579号。
法定代表人:连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曾用名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又兰镇杨柳村麻阳七组。
负责人:阳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导导、邓拥军,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7081.8元及到2021年7月2日逾期利息7024.91元,后续利息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被告***是被告湖南中建设有限公司派驻洞口县公安局戒毒所工地的负责人,2020年4月12日,被告***代表被告湖南中光建设有限公司就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一期)沥青路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述工程项目总价及结算和支付方式。协议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3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然而,除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在洞口县的分公司湖南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了100000元工程价款外,余款110000元无论原告如何催收,被告方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与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施工的沥青路面施工质量没有达到《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厚度6cm,为不合格工程,应无条件返工至合格为止;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因为不合格,没有通过双方的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而不是1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沥青路面的面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沥青路面的厚度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视频照片与工程验收记录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表有相关单位盖章及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路面结构层厚度检测报告与湖南大学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一致,均鉴定为不合格,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19日洞口县公安局与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tjlz20190819,被告承包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工程款为916828.33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到2020年5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720000元。2020年4月12日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将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约3500平方米的沥青路面发包给原告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路面厚度要求为6cm,以每立方米1000元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组织验收及计量,支付工程款的97%,预留3%作为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则支付全部工程款。2020年4月17日原告开始施工,两天后完工,整个沥青路面面积为3618.03平方米,2021年6月10日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四兴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沥青路面的厚度进行了检测,平均厚度为5.16cm,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6月29日,经本院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平均厚度为4.84cm,工程质量为不合格,鉴定费15000元。2020年5月8日该工程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给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使用。2020年4月14日被告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承包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洞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沥青路面的铺设,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湖南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的计算应以沥青路面实际厚度进行结算,工程款计算为180901.05元[3618.03平方米×(5.16cm+4.84cm)/2×1000元],扣除被告湖南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另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因期限未满,应当予以扣除,还应支付工程款7847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不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湖南顺隆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78474元。
二、驳回原告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9.5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2394.5元,由原告洞口县振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4.5元,被告湖南中尧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玉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三红
书 记 员 向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