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3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向华,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权,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建设大道以南华达街东边德润东方银座*****号。
法定代表人:张袁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桂川公司有新证据《收据》证明中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小雷收到韶光润华工地钢结构工程款3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收据。同时,在2015年6月11日《关于讨论郑某、杨某韶关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上,杨某明确表述:其本人已为浈江工业区的工程施工,总共投入费用1000多万元,其中钢结构500多万元,已付500多万元给中晨公司。杨某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韶关润华工地欠款名单》载明只欠钢结构李小雷100万元。因此,实际杨某及桂川公司仅欠中晨公司100万元工程款,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7806296元。二审判决桂川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本案的主要证据《催款通知书》是伪造的,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中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晨公司答辩称,桂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桂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韶关润华工地钢结构工程款310万元,其中30万元农历2013年春节时收,其中280万元是龙门新城大厦项目款项。经手人:李小雷。2014年2月26日。”拟证明中晨公司收到桂川公司工程款310万元。中晨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是新证据,且李小雷并未收到其中载明的310万元,从收据直接反映其中280万元与涉案工程无关,杨某及项目部于2014年3月8日的对账结算也可以得知,结算单中并显示桂川公司已支付过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在《关于讨论郑某、杨某韶关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上的单方表述及其单方制作的《韶关润华工地欠款名单》均未经中晨公司确认,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桂川公司已付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二审法院根据有杨某签名及润华项目部盖章的结算单认定桂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806296元并无不当。桂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实际支付了《收据》所载的310万,故该证据不足推翻二审判决,桂川公司以此申请再审依据不足。二审判决桂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约定。
《催款通知书》上所盖印章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案中得到确认,桂川公司在原审中亦予以确认,桂川公司现主张《催款通知书》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望强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