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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2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向华,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袁丽,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公司)因与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浈江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粤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浈江法院查明,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河源公司诉广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1602民初170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后因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浈江法院审理。2017年5月31日,浈江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204执565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4372747元及利息.立案后,浈江法院向广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广西公司以其有新证据证实判决有误,且诉讼保全违法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该案执行通知书、暂缓支付执行款和举行听证。
浈江法院审查认为:广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广西公司认为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并已申请再审,应中止案件的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并不影响该院向广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采取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的规定,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广西公司的异议,理据不足,浈江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广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浈江法院作出的(2017)粤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和(2017)粤0204执565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一、浈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召开听证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直接作出执行裁定,程序不当。二、浈江法院对广西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措施未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程序不合法,损害了广西公司的利益。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冻结广西公司1100万元的法院仍是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因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所以移送浈江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也无权冻结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该院应当解封,浈江法院再冻结后才能执行。三、法院应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的巨大社会影响,审慎对待本案的执行。
本院审查后,对浈江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7)粤民申361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明确:广西公司与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现无证据表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立案再审并要求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及浈江法院对此予以执行是否合法;二、本案应否暂缓扣划冻结的银行存款或中止执行;三、浈江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财产保全及浈江法院对此予以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广西公司称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案件无管辖权其对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诉讼案件后,在管辖权移转之前,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无不当,在该诉讼案件审结之前,该诉讼保全的效力仍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也就是说,当财产保全实施法院与案件诉讼管辖法院不一致时,财产保全实施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给受理案件的法院,其所作的裁定视为受理案件法院所作的裁定。本案中,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保全措施后,因案件管辖权发生移转而移送给浈江法院受理,故源城区法院的保全裁定视为浈江法院作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源城区法院所做的保全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浈江法院的执行措施。由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义务人广西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浈江法院依权利人申请而立案执行,并采取相应的执行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而并无不当。因此,浈江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广西公司以判决有误、保全措施违法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暂缓扣划冻结的银行存款或中止执行的问题。广西公司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并已申请再审,本案应暂缓扣划冻结的银行存款或中止执行。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对广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审查,目前并没有裁定进入再审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要求中止或暂缓执行,而暂缓扣划申请并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浈江法院对本案生效判决未停止或暂缓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三、关于浈江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听证是查明事实和听取当事方意见的一种方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浈江法院对广西公司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是否正确的问题,执行法律关系简单明确,案情并不复杂,据此,浈江法院对广西公司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而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浈江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粤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以及(2017)粤0204执565号执行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广西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执异2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伟才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邓荣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