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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4民初2120号
原告: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区建设大道以南华达街东边德润东方银座**。
法定代表人:李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iv>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衡,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远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桂衡、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将其从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厂房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大包干形式承包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韶关市浈江工业区的1﹟–5﹟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此外,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按每幢厂房进度支付工程款,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和解决争议条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如不能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1﹟厂房和2﹟厂房的钢结构工程。2014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确认需向原告支付的已完工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806296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此,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裁定驳回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而不是物权合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答辩人诉称,其施工润华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806296元。杨怡辉出具结算单但未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付款的约定,被答辩人已经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诉讼时效从债权人收到欠款条的次日起算,原告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行使诉权。因此,被答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2年普通诉讼时效。二、本案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答辩人未成立有“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也未刻有“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未委托杨怡辉签订分包合同,该施工合同因主体不合应确认无效。其次,润华公司厂房工程是全包工程,进行工程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的工程正是具有这一情形,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再次,被答辩人没有承揽大跨度钢建构厂房(包括土建部份)的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三、杨怡辉立的结算单无效,不能作为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1、签单主体不适格。润华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是由答辩人下属的佛山分公司承包人郑福全主管施工。进行工程量结算这样的重大经营事项,应由答辩人或者佛山分公司进行,杨怡辉不是答辩人的结算人员,也没有结算资质,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杨怡辉的结算单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杨怡辉与被答辩人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未取得答辩人或者佛山分公司的委托授权,该结算单不是答辩人实施的法人行为。杨怡辉为被答辩人立下结算单,没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因而不是答辩人承担工程债务的依据。3、杨怡辉立的结算单盖有“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答辩人未成立有该工程项目部,也未刻有“工程项目部”印章。由于项目部印章来历不明,持有该印章行为违法,理所当然不能代表答辩人所属的佛山分公司,该结算单不具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享有工程债权的证明效力。4、被答辩人提供有润华生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暑“属实”的工程结算单,该证据只证明答辩人承包润华公司钢建构厂房工程,中途结算完成造价款2340万元(该公司己付430万元,尚欠1910万元),双方因施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未付清。5、杨怡辉立的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7806296元,但该结算单是否真的由杨怡辉签字存疑,且发包方润华公司已付工程款430万元,原告作为钢结构厂房项目施工人,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据杨怡辉于2015年6月18日所出具的《韶关润华工地欠款名单》只欠钢结构、李小雷100万元,被答辩人诉称欠工程款7806296元与事实不符。所以“结算单”明显存疑,法庭应不予确认结算单的效力。四、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清偿完毕止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法庭应不予支持。根据浈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润华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承包方被迫停建而进行中途结算,而不是全部工程竣工的正常验收结算。答辨人起诉追偿施工造价款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是按施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只判决被告润华公司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被答辩人承建的是5幢厂房,因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只建1#厂房后就停工结算,而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而且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追究。按照同事同理原则,为保持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统一性、合理性,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多只能从立下结算单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能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2012年7月10日,桂川公司与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润华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饭堂、配电房的工程发包给桂川公司;合同总价人民币6900万元;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50%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次日计,十二个月分六次付清工程款余下的50%(每两个月付一次);润华公司需在每月约定付款的时间内付款,最多不得超过七天,若超出此期限需支付利息,且桂川公司有权停工,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润华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桂川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
2013年3月18日,被告桂川公司(甲方)与原告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润华公司厂房工程,将1#—5#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委托乙方以大包干形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单栋厂房独立结算,以投影面积计算(1#厂房16436.16平方米、2#厂房1025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0元;3#—5#厂房均8218.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80元);付款方式:厂房钢结构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造价9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7%进度款,余3%保修金在一年后没质量问题甲方在七天内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合同经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了“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签约人为杨怡辉;乙方盖章处加盖了中晨公司公章,签约人李小雷。合同签订后,中晨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1#厂房全部及2#厂房部分钢结构。2014年3月8日,杨怡辉出具一张结算单给中晨公司,内容是:“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16436.16m2×450元/m2=7396272元;2#厂房(已预埋好)10250.6m2×40元/m2=410024元。合计7806296元。结算人杨怡辉。”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
因润华公司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3年5月停工。2013年10月16日,桂川公司向润华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2012-2013年结算单》,称桂川公司“已完成厂区土建工程2#、4#厂房部分的桩基础、5#厂房混凝土结构基础工程、9#饭堂的二层梁板以下混凝土结构;完成6#办公楼、7#、8#宿舍楼土建工程所有结构和1#厂房钢结构所有安装土建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的招标文件清单,对以下工程量,结算总完成工程款:小写:23400000.00;大写:贰仟叁佰肆拾万元。”同时附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申请单位处加盖了“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戚世锋签名。2014年3月26日,润华公司在该结算单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属实”,并加盖润华公司公章。2014年5月,桂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本院作出(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润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桂川公司工程款1910万元及利息(其中740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另1170万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桂川公司上述工程款1910万元及利息就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润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川公司合同损失4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桂川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6月11日,赵桂衡、吕德辉、郑福全、杨怡辉、胡志刚(中晨公司称其为公司员工)等人在桂川公司举行会议,讨论郑福全、杨怡辉在韶关市浈江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股份拍卖执行后,所得款项转至桂川公司账户,待公司清偿垫付费用、税金及债务后,在韶关市发公告告知债主核对清账,余款再转给杨怡辉;郑福全、杨怡辉双方确认郑为杨垫付的费用后,杨将垫付费用返还郑。
中晨公司向桂川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告桂川公司将其承包自润华公司的建筑工程肢解,转包其中1#—5#厂房钢结构工程给中晨公司以大包干形式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中晨公司与被告桂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因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停工后,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完成工程的价款。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8日的结算单上加盖了“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在向润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均使用了该印章,表明认可印章的法律效力,却否认结算单上该印章的效力,故被告主张结算单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该结算单的结算方式、单价、金额等亦与施工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本院认为可以根据该结算单确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80629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从双方结算的201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由于涉讼工程因建设方的原因停工,本案施工合同才没有继续履行,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解除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双方结算时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且参与施工的各方亦曾于2015年6月共同协商处理涉讼工程的债务问题,可以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明
审 判 员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