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建设大道以南华达街东边德润东方银座A1504号。
法定代表人:张袁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雄,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彤,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珊,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张海雄,上诉人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彤、覃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利息部分的判决,改判桂川公司从2014年3月8日起以拖欠工程款78062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中晨公司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约200万元;2、桂川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中晨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转包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1、韶关市润华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不能分包。2、桂川公司将其从润华公司承接的厂房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晨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规定的情形。桂川公司将其从润华公司承接的厂房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中晨公司,不属于肢解转包的情形。桂川公司虽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晨公司,但是并没有将全部工程分包,也没有将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分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仅仅将是钢结构工程部分交由给具有建设资质的中晨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四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规定,钢结构工程可以分包。因此,一审法院将桂川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中晨公司的行为视为工程肢解错误,中晨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上所述,《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晨公司与桂川公司在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欠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如不能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双方对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所以,桂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桂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错误。
桂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中晨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桂川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桂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中晨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是否付款以及付款多少,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盖有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润华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润华项目部)印章、落款签名为杨怡辉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为最主要依据认定桂川公司与中晨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有同样签章和签名的结算单作为最主要依据认定桂川公司与中晨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认定本案涉及的最重要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时候,一审法院认定润华项目部和杨怡辉的签章、签名有效,却对有杨怡辉落款的2015年6月18日《韶关润华工地欠款名单》视而不见,而该证据表明只欠钢结构、李小雷100万元。桂川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亦反复强调杨怡辉曾付工程款给中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无论是在查明事实部分还是认定说理部分,均没有涉及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是否支付以及支付了多少,属于漏查本案关键事项,对本案造成了根本性影响,应予以纠正,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查明。二、认定桂川公司欠付中晨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仅以一张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桂川公司欠付中晨公司工程款7806296元。该做法明显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规律和建设工程的日常实践。在中晨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以及由此产生的具体的工程量清单、材料采购清单、工人工资结算材料、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往来函件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为孤证,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常理和相关规定,结算单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一审法院罔顾建设施工行业特性和实践,在没有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以一张结算单作为主要定案依据,属于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三、以未经质证且没有原件的《会议记录》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直接将在一审开庭时桂川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中晨公司提交的且没有原件的《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建设工程问题会议记录》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质证且桂川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查清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在该《会议记录》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采用一份没有原件支撑的复印件的内容,并以此作为认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明显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中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晨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2、桂川公司向中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拖欠的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桂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川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建筑业企业。2012年7月10日,桂川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润华公司将其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员工宿舍、饭堂、配电房的工程发包给桂川公司;合同总价人民币6900万元;按每月完成的工作量50%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交付桂川公司使用次日计,十二个月分六次付清工程款余下的50%(每两个月付一次);润华公司需在每月约定付款的时间内付款,最多不得超过七天,若超出此期限需支付利息,且桂川公司有权停工,但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润华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桂川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进场施工。
2013年3月18日,桂川公司(甲方)与中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润华公司厂房工程,将1#—5#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委托乙方以大包干形式承包施工;工程造价:单栋厂房独立结算,以投影面积计算(1#厂房16436.16平方米、2#厂房1025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0元;3#—5#厂房均8218.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80元);付款方式:厂房钢结构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栋造价90%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7%进度款,余3%保修金在一年后没质量问题甲方在七天内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合同经双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该合同甲方盖章处加盖了润华项目部印章,签约人为杨怡辉;乙方盖章处加盖了中晨公司公章,签约人李小雷。合同签订后,中晨公司进场施工,完成了1#厂房全部及2#厂房部分钢结构。2014年3月8日,杨怡辉出具一张结算单给中晨公司,内容是:“润华公司1#厂房16436.16m2×450元/m2=7396272元;2#厂房(已预埋好)10250.6m2×40元/m2=410024元。合计7806296元。结算人杨怡辉。”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润华项目部印章。
因润华公司没有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3年5月停工。2013年10月16日,桂川公司向润华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2012-2013年结算单》,称“桂川公司已完成厂区土建工程2#、4#厂房部分的桩基础、5#厂房混凝土结构基础工程、9#饭堂的二层梁板以下混凝土结构;完成6#办公楼、7#、8#宿舍楼土建工程所有结构和1#厂房钢结构所有安装土建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的招标文件清单,对以下工程量,结算总完成工程款:小写:23400000.00;大写:贰仟叁佰肆拾万元。”同时附上《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申请单位处加盖了润华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戚世锋签名。2014年3月26日,润华公司在该结算单建设单位意见栏签署“属实”,并加盖润华公司公章。2014年5月,桂川公司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浈江法院作出(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桂川公司工程款1910万元及利息(其中740万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另1170万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桂川公司上述工程款1910万元及利息就其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桂川公司合同损失4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桂川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6月11日,赵桂衡、吕德辉、郑福全、杨怡辉、胡志刚(中晨公司称其为公司员工)等人在桂川公司举行会议并制作了《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韶关市贞(本院注:笔误,应为“浈”,下同)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会议主要讨论郑福全、杨怡辉在韶关市浈江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股份拍卖执行后,所得款项转至桂川公司账户,待公司清偿垫付费用、税金及债务后,在韶关市发公告告知债主核对清账,余款再转给杨怡辉;郑福全、杨怡辉双方确认郑福全为杨怡辉垫付的费用后,杨怡辉将垫付费用返还郑福全。后中晨公司向桂川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桂川公司将其承包自润华公司的建筑工程肢解,转包其中1#—5#厂房钢结构工程给中晨公司以大包干形式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中晨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因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停工后,中晨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已经完成工程的价款。中晨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8日的结算单上加盖了润华项目部的印章,桂川公司在与中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在向润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均使用了该印章,表明认可印章的法律效力,却否认结算单上该印章的效力,故桂川公司主张结算单无效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况且,该结算单的结算方式、单价、金额等亦与施工合同的约定相符,因此,该院认为可以根据该结算单确定中晨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中晨公司要求桂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06296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故中晨公司要求桂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桂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从双方结算的2014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由于涉讼工程因建设方的原因停工,本案施工合同才没有继续履行,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该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解除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双方结算时也未约定支付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晨公司向桂川公司主张权利起计算,且参与施工的各方亦曾于2015年6月共同协商处理涉讼工程的债务问题,可以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故桂川公司主张中晨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桂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晨公司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51元,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本院另查明:中晨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将法定代表人李小雷变更为张袁丽(李小雷的配偶)。中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润华公司与桂川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42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实施、完成的非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的专业性工程。……支付事项。78.2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还查明:参加桂川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会议的人员中,桂川公司自认赵桂衡系公司副总经理、吕德辉系公司一审期间的代理律师、记录员韦利花系公司文员、郑福全系桂川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赵桂衡、吕德辉、郑福全、杨怡辉、胡志刚、韦利花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再查明:桂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韶关润华工地欠款名单》,该名单显示:“9、钢结构、李小雷,总金额100万(元)”,该名单右下角写有“杨怡辉2015年6月18日”,拟证明杨怡辉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李小雷也就是桂川公司100万元工程款。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晨公司提交了一份《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致:桂川公司,你单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请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中晨公司2015年6月9日”,润华项目部在“签收单位”处盖章,签收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证明中晨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桂川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桂川公司盖章签收,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桂川公司的质证意见:《催款通知书》盖章单位不是桂川公司,且《催款通知书》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中晨公司申请了胡志刚出庭作证,胡志刚陈述:胡志刚代表中晨公司与杨怡辉到桂川公司催收过工程款,参加了2015年6月11日在桂川公司举行的协调会议,并向桂川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不清楚桂川公司是否保存委托书,并于当天向桂川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润华项目部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桂川公司对胡志刚是否系中晨公司的职员身份存在质疑,中晨公司为证明胡志刚系公司员工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志刚与中晨公司于2012年3月3日、2014年3月3日及2017年3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份,拟证明胡志刚与中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胡志刚自2012年3月3日起系中晨公司职员。2、李小雷、张袁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袁丽与李小雷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李小雷与张袁丽系夫妻关系。3、《法定代表证明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胡志刚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中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小雷变更为张袁丽,张袁丽系中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由张*丽的62×××71银行账户支付工资到胡志刚的62×××21银行账户。桂川公司的质证意见:一、中晨公司在开庭审理后提交的上述两组文件已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二、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胡志刚是中晨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极有可能是中晨公司倒签时间伪造出来的。退一万步说,即便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胡志刚是中晨公司员工,但在2015年6月11日的会议中,胡志刚也已不是中晨公司员工,且胡志刚从未出具过代表中晨公司催款的授权书,而整个会议过程中,胡志刚自始至终未说过一几句话,从未向桂川公司发出过任何追款的意思表示,桂川公司亦从未发出过承诺支付中晨公司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会议纪要不属于构成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1、该两份文件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桂川公司并非该两份文件的当事人,也没有能力核实其真实性;2、恰恰证明胡志刚根本不是中晨公司员工,中晨公司从未给胡志刚发放过工资及购买社保等;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交易流水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中晨公司支付给胡志刚的工资,且没有任何一笔款项与工资数额及发放时间相对应,几乎所有的进账均来自张*丽的62×××71账户,有时候月入高达几万元,这恰恰证明了中晨公司从未给胡志刚发放过工资;4、该《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期限为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5、综上,桂川公司怀疑该份劳动合同是中晨公司倒签时间,涉嫌伪造证据,性质恶劣。桂川公司申请对《催款通知书》所盖印章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润华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5年6月9日、签收时间是否为2015年6月11日及《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桂川公司申请郑福全出庭作证,但从其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内容得知郑福全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和执行逮捕,被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郑福全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次,桂川公司自认郑福全系其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其公司的职员,公司内部的事务不能影响及对抗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本院对桂川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中晨公司、桂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中晨公司、桂川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2015年6月11日的《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及《催款通知书》能否采信;三、中晨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桂川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中晨公司;五、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中晨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具有相应的钢结构建筑资质。其次,桂川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2分包工程:指合同工程中,由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分包人实施、完成的非主体结构(除钢结构外)的专业性工程。”约定分析,钢结构工程并不属于分包工程。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四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规定,钢结构工程也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最后,桂川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润华项目部印章的效力,认为该印章系杨怡辉私刻,《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在(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案中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均盖有润华项目部的印章,其在(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案中认可该印章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证据向润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本案中却对印章予以否认,其主张前后矛盾;且(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对润华项目部的印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由于润华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中晨公司要求解除《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5年6月11日的《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及《催款通知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桂川公司认为《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不能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首先,胡志刚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陈述了其参会及催收工程款的经过,且中晨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张*丽的62×××71账户每月几乎都向胡志刚转账一定数额的款项,而张袁丽系李小雷的配偶且是中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直接将工资转至职员的账户,亦合乎情理。因此,桂川公司要求对《劳动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志刚参会时是否提交了中晨公司的委托书,由于委托书是向桂川公司出具,胡志刚交付以后不再保存原件,胡志刚无法举证不存在的事实。其次,从该份会议记录分析,会议的地点在桂川公司的会议室,主持人系桂川公司的副总经理,记录员系桂川公司的员工,会议组织者制作会议记录、保存会议记录原件属日常生活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2015年6月11日的《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予以采信。至于《催款通知书》的问题,桂川公司认为该通知书上的印章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的印章不一致,要求鉴定印章的真实性及《催款通知书》的形成时间。由于润华项目部的印章在已生效的(2014)韶浈法犁民初字第37号案中得到确认,桂川公司在该案中亦予以确认,因此,对于桂川公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且《催款通知书》与2015年6月11日的《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无论时间上,还是内容上都能够相互对应佐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催款通知书》予以采信。
三、关于中晨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晨公司提起诉讼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2015年6月11日的《关于讨论郑福全、杨怡辉韶关市浈江区工业区厂房建设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及《催款通知书》显示中晨公司已经向桂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此时,中晨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应自2015年6月11日中晨公司向桂川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而遭拒绝时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中晨公司理应从此时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中晨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四、关于桂川公司应支付多少工程款给中晨公司的问题。桂川公司主张根据杨怡辉出具的《韶关润华工地欠款名单》,桂川公司仅欠李小雷100万元,大部分工程款已经付清。对于该上诉主张,《韶关润华工地欠款名单》是杨怡辉单方面制作,并无李小雷或中晨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中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桂川公司未提交杨怡辉或其已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李小雷或中晨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桂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有杨怡辉签名及润华项目部盖章的结算单认定桂川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806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如前所述,《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桂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桂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
三、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6451元,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251元,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2800元,由本院清退22800元给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李 罡
审判员  梁晓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