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21民初3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建设大道以南华达街东边德润东方银座A1503号三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093337197J。
法定代表人:林达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阳大道北海军分区合浦教导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670368887。
法定代表人:骆文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翔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畅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0250.29元及逾期利息1359086.17元。(利息计算以138025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
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240531.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0531.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其公司的丰源建材市场内的混凝土商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工程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北部湾丰源建材市场(混凝土结构);承包的范围按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施工(不包含室外土方工程。屋里防水工程、室内分户隔墙、室内装修工程、二层以上的地面工程、卷闸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5500000元。在正式开工前,被告更换了新的施工图纸,要求原告按新变更的施工图纸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所增加的工程款按实际增加工程量结算,竣工日期以实际完工日期为准。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又将其公司的丰源建材市场内的钢结构商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该工程建设签订了书面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混凝土及钢结构商铺的全部工程。被告在竣工后即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使用,根据混凝土商铺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原告制作了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单,结算增加工程造价为329681.99元,但被告不予审定,并拒绝支付拖欠的其他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1380250.29元仍未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建筑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丰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为畅翔公司在工程施工时至工程完工时未取得土建及钢结构的施工资质;二、本案涉案的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畅翔公司应完成返工修复义务,才能请求支付工程款;三、本案涉案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说法,两份合同均是在工程设计图确定后才签订的;四、本案涉案的土建工程及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畅翔公司应承担返工修复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具备返还条件;五、畅翔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严重延误,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六、按实际施工量,丰源公
司已不欠畅翔公司的工程款,相反还支付多款项了;七、畅翔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八、本案中畅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畅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申请人(本诉原告)先履行对墙面脱落、屋面、楼面漏水、积水等施工部位进行返工修复直至质量验收合格的义务;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支付;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期延误的租金损失100万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铺面退租、未出租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方发包的北部湾丰源建材市场混凝土土建综合楼,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中施工(不包含室外土方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室内分户内隔墙、室内装修工程(公共部分除外)、二层以上的地面工程、卷闸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反诉被告于签订合同日已进场施工,但直到2015年12月底才完工,延期300多天。2014年1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签订了北部湾丰源建材市场(钢结构厂房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钢结构厂房部分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所有钢结构厂房部分(包括雨水管)。不包含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不包括卷闸门与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暂定建筑面积40000平米,实际施工分两期,施工一半约20000平米。反诉被告于签订合同日已进场施工,但直到2015年8月底才完工,延期200多天。反诉被告施工后,存在各种质量问题,钢筋混凝土综合楼主要是外墙粉刷层及涂料层严重开裂、脱落。天面、墙面、楼面裂缝、漏雨渗水,影响使用。消防设施不完善,管道施工没有按照施工规范操作。防护门不能自动撑开,构件缺失。钢结构厂房部分主要是施工时没有要让钢柱与地面水平垂直,造成卷帘门与各铺面
中间钢柱不吻合,缝隙太大,需整改密封。屋面彩瓦厚度不够,没按图施工(0.426改为0.37),导致屋顶积水漏水,存在安全隐患,影响正常使用。施工时不规范,雨水槽安装不平衡,接缝没有处理好引起水槽满水、积水、滴水。反诉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修复,组织双方验收;但被告都不予整改修复,也拒不配合原告竣工验收。无奈,反诉原告不得不一边局部修复,一边招租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自己承建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承担缺陷修复责任,但至今被告都不履行该义务,反诉原告初步统计返工修复费用高达八十多万元,减去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质量缺陷修复的质保金,现请求反诉被告支付整改修复的费用67万元。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使用对外招租经营,造成的租金损失为5441044.75元,现酌情请求100万元。另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部分铺面无法出租及退租,现只请求该部分租金损失10万元。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畅翔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丰源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第一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工期延误的损失与本诉原告无关,因本诉被告未按计时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所以才导致工期延误,其次,混凝土工程存在临时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而且钢结构工程,在本诉原告进场时并没有推土平整,也没有实现水电路三通,故导致钢结构无法按期施工,本诉被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仅提供部分租赁合同,没有相关的发票及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第三,本诉被告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从本诉被告使用至今已有六年时间,设计图纸不知道哪个单位设计,没有经过报批,所选的施工地址也没有相关单位进行勘验,是本诉被告设计导致还是因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无法得知。另外,在混凝土工程中,本诉被告在楼顶安装了广告牌,因铁板因此导致楼面漏水,因此楼面漏水属于本诉被告擅自安装广告牌所造成的。另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畅翔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核准变更通知书》、《建筑资质证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证据二:《章程修正案》,证实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将公司名称更改为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将其公司的丰源建材市场的混凝土结构商铺发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四:《竣工验收签到表》、《钢结构结算单》,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完成丰源建材市场的钢结构商铺并已经被告验收使用,另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钢结构商铺工程款208835.80元;
证据五:施工图纸(变更前)、施工图纸(变更后),证实本案混凝土工程施工量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即双方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六:《协议书》、《补充条款》,证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证据七:光盘(电子版图纸),证实本案混凝土工程施工量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即双方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八:邮箱邮件截图,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增加工程量的图纸及效果图,原告已按照增加的工程量施工;
证据九: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原告在2015年4月8日完成了混凝土工程的主体砌砖,但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造成的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在被告方;
证据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实被告未按时结算钢结构工程款,导致钢结构工程工期延误。
证据十一:营业执照、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达龙,住所地也已变更。
被告(反诉原告)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核准变更通知书》无异议,对《建筑资质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才取得建筑资质,据此,本案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全额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将图纸发送给原告,签合同时明确约定按图纸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说法;对证据六,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不完整的,应以被告方提供作为佐证;对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证实了本案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对证据九,是因为原告施工完主体没有及时清理垃圾及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修复,被告才扣留的尾款;对证据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按时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丰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图纸》,证明混凝土土建综合楼及钢结构厂房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和设计施工要求;
证据二:《工程预算书》,证实签订合同时土建部分不含管理费和利润的工程量清单和总造价为4222906.34元;安装部分的不含管理费和利润的工程量清单和总造价为380857.59元,两项合计造价为4603763.93元;
证据三:《协议书(土建部分)》,证实证实被告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造价为5500000元,在行业中是比较高的价格;
证据四:《协议书(钢结构)》,证实证实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造价为4760000元;
证据五:《工程预算书》,证实原告没有按图纸和签合同时土建预算书包含的工程量所列清单施工完成,未施工部分工程量为251238.31元;《工程预算书》,证实原告没有按图纸和签合同时土建预算书包含的工程量所列清单施工完成,未施工部分工程量为73544.19元;以上两项合计未324782.50元,应从总工程款550万元中扣除,原告实际工程量价款为5175217.50元;另原告没有按施工规范施工遗漏部分的工程扣款为77799.50元,亦应从中扣减,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款为5097418元。
证据六:《钢结构预算单》,证实原告施工了约一半的面积的工程量,结算价为2517713元,实际原告钢结构尾款为105162.80元;
证据七:《照片》,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土建综合楼及钢结构厂房未按图纸及合同清单量完成,亦未按施工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
证据八:《修复清单》,证实原告施工不规范及质量问题,整改修复费用约为305830.53元;
证据九:《付款统计表》、《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土建工程款4943267.50元;及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2387995.80元;
证据十:《照片》,证实原告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修复;
证据十一:《通知书》,证实新丰源市场工程存在质量隐患,被告已通知原告整改及北海军分区要求整改修复的意见;
证据十二:《整改方案和预算书》,证实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修复费用为:钢结构305830元、土建为527200元;
证据十三:《资料签收表》,证实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
证据十四:《丰源建材市场工程竣工计划》,证实至2015年6月18日还没有施工完成的事实;
证据十五:《财物签收表》,证实至2015年11月,工程才完工;
证据十六:《租赁合同》,证实丰源建材市场的租金;
证据十七:《商铺面积明细表》,证实商铺的总面积,含已出租的面积及受工程质量问题未出租和退租的情况;
证据十八:《工程延误租金损失计算明细表》,证实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
证据十九:《照片》,证实原告因施工问题,导致楼板漏水,毁损商户财产的事实及墙面脱落,损坏业主车辆,造成索赔的事实;
证据二十:《投诉函》三份,证实承租商户反映楼板漏水,要求修复;
证据二十一:《登记信息单》、《合浦县城建临时准建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桂(2019)合浦县不动产权第××号】》、《现状总平面图》、《总平面布置图》、《竣工图》,证实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已依法取得相应的准建手续,通过了消防备案,获得了产权证书;本案被告丰源公司依法投资取得本建设工程的使用权、经营权。
原告(反诉被告)畅翔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土建图纸有异议,因为不完整,对钢结构图纸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项中的股东定价及扣减款项、余款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未经鉴定部门进行勘察;对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九中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及授权的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未经鉴定部门进行勘察;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通知书
;对证据十二的三性有异议,因是被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的三性有异议,至2015年6月18日已经大部分完工只剩下收尾工作;对证据十五的三性有异议,是被告拖延,后期才补发的工资;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的三性有异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九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施工图纸并没有包含二楼的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与畅翔公司无关;对证据二十的三性有异议,漏水与畅翔公司无关,2020年的投诉函已过了质量保修期了;对证据二十一的的三性都有异议,准建的楼层与实际建筑的楼层不符,而且明确该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丰源建材对涉案建筑没有合法使用权,按照准建规定,丰源公司必须定期自行拆除并清理现场,所以丰源公司请求维修与修复都属于不合法的请求,因为已超过使用期限。丰源公司办理该不动产权证书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盖章并非施工图纸上的施工单位,原告方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
本院在案件审理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案的土建综合楼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验中发现涉案土建工程中顶楼部分楼面存在漏水及外墙存在脱落的现象。畅翔公司对上述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上述现象与畅翔公司方施工有关,丰源公司对上述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缺陷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丰源公司未支付鉴定费用而被退回该次委托,丰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畅翔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涉案土建综合楼超出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畅翔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后,正式开工前,丰源公司变更新的施工图纸,增加了工程量以及延误工期,经审查,本案土建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在正式签订合同前,丰源公司已将图纸发送给畅翔公司,要求按图施工。对畅翔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理,应否支持;二、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归纳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理,应否支持;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公司的丰源建材市场内的混凝土商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工程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北部湾丰源建材市场(混凝土结构);承包的范围按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施工(不包含室外土方工程。屋里防水工程、室内分户隔墙、室内装修工程、二层以上的地面工程、卷闸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5500000元。另双方就合同价款与支付、质保金预留、退还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另于当日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的保修期。
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将其公司的丰源建材市场内的钢结构商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该工程建设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北部湾丰源建材市场(钢结构厂房);承包的范围按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施工(不包含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不含卷闸门与门窗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4760000元。另双方就合同价款与支付、质保金预留、退还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做了约定。另于当日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的保修期。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进场施工。2015年8月12日,被告接收钢结构商铺,彼时,被告只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一半的施工量,结算数额为2517713元。2015年年底,被告接收土建工程综合楼。但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20
19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整改修复费用及赔偿租金损失,2020年9月18日,被告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申请人(本诉原告)先履行对墙面脱落、屋面、楼面漏水、积水等施工部位进行返工修复直至质量验收合格的义务;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支付。
另查明,丰源公司已支付了畅翔公司土建综合楼项目工程款4943267.50元、钢结构工程款2387995.80元。
再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6日取得建设临时准建证。
关于本诉部分中涉案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丰源公司主张畅翔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是仍未取得上述资质,据此,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畅翔公司主张丰源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据此,丰源公司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本院认为,畅翔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仍未取得上述资质,涉案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畅翔公司抗辩诉讼前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本案畅翔公司起诉时为2019年10月11日,而丰源公司在2019年9月6日已取得相关手续,据此,畅翔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过错一方主要是畅翔公司,畅翔公司在在承建涉案工程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仍未取得上述资质,丰源公司出于过失,对畅翔公司的资质疏于审查,对工程没有及时跟进监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证据,畅翔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丰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本诉中畅翔公司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一、本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畅翔公司主张丰源公司拖欠其公司工程款1380250.29元及要求以138025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
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问题。本案涉案土建综合楼工程的合同约定总造价为5500000元,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了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165000元,已支付了4943267.50元,实际尚欠391732.50元;本案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总造价双方确认为2517713元,丰源公司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扣除了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75531.39元,已支付了2387995.8元,实际尚欠54185.81元;本案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进行对账,畅翔公司主张丰源公司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等款项没有经过其公司授权,不予认可,但据丰源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畅翔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款项均是用于建设上述土建综合楼及钢结构厂房的建设费用,虽有部分未经过畅翔公司授权,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里面包含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据此,应对丰源公司所支出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畅翔公司主张在诉讼中主张本案涉案土建综合楼工程在正式开工前丰源公司更换新的施工图纸,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丰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丰源公司已将现施工的图纸发送给畅翔公司,双方确认后再签订合同按图纸施工,据此,畅翔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何时开工及竣工交付使用的问题:一、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厂房虽未经正式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丰源公司的法人骆文庭及员工等人在2015年8月12日在竣工验收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应认定2015年8月12日为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二、本案涉案的土建综合楼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后即2014年10月1日,畅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工程是2015年6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丰源公司则主张该项目是2015年年底竣工接收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确认该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从本案中工程作业进度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再结合畅翔公司签收的通知函、丰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该市场运营时间为2016年3月,据此,可认定丰源公司主张的该工程项目为2015年12月30日接收使用。
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丰源公司承诺“剩余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验收后最终结算时间为30天)”据此,本案综合土建楼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丰源公司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尚余工程款给畅翔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丰源公司承诺“剩余合同价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余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验收后最终结算时间为30天)”据此,本案钢结构厂房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丰源公司应在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尚余工程款给畅翔公司。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丰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案的综合土建楼工程款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应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本案签订的两份《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退还给承包人(无息)。综合本案的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钢结构厂房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应为2020年8月26日之前,土建综合楼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应为2021年1月14日之前。综上,丰源公司应退还上述两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给畅翔公司。
关于本案本诉畅翔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个工程均是2015年竣工交付使用的,但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一直在磋商,根据丰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丰源公司在2018年2月9日还支付过混凝土工程进度款给畅翔公司,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本案畅翔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反诉部分,丰源公司请求判令畅翔公司先履行对墙面脱落、屋面、楼面漏水、积水等施工部位进行返工修复直至质量验收合格的义务;然后双方再进行结算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丰源公司主张本案涉案的综合土建楼工程项目及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均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丰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缺陷及修复费用申请进行鉴定,后因未支付鉴定费用而无法鉴定。本院依丰源公司申请组织双方对本案涉案的土建综合楼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勘察中发现涉案土建工程中顶楼部分楼面存在漏水及外墙存在脱落的现象。但上述现象是因施工问题或者是设计问题而造成的,本院无法确认。需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才能对质量缺陷及修复费用做出结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的保修条款,丰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成因无法确定及修复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及处理,丰源公司可就该请求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至于请求畅翔公司赔偿丰源公司工期延误的租金损失100万元的问题,丰源公司主张因畅翔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导致涉案市场无法按期进行招租而造成损失。由于双方在土建综合楼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每延误一日按五千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价款的3%。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含顺延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报告单批准日期之间的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发包人可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此款。”在钢结构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每延误一日按五千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含顺延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报告单批准日期之间的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发包人可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或以其他方式收回此款。”基于上述约定,丰源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的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足。本案综合土建楼工程项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实际延误天数为318天,综合土建楼工程项目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3%为限额计算即165000元;钢结构工程项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实际延误天数为245天,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按约定的合同价款5%为限额计算即125885.65元。畅翔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工期延误的原因是丰源公司临时增加工程量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与其无关。对于畅翔公司的主张,丰源公司予以否认,畅翔公司未能对其主张举证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项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案的综合土建楼工程项目及钢结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30日前及2015年9月12日前,本院认为,丰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期延误违约损失应在上述两个时间段起三年内向畅翔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未举证证实在该期限内主张过权利,畅翔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畅翔公司赔偿丰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铺面退租、未出租损失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的成因现无法确定,对丰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918.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39173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4185.8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40531.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6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5531.3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313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合浦县丰源建材专业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313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劳沛贤
人民陪审员  罗霞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员  伍荣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
五十二条
(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
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
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
的规定。
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