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2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彤,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学,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建设大道以南华达街东边德润东方银座A1503号三室。
法定代表人:林达龙,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公司)因与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畅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浈江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2021)粤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源公司)诉广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1602民初170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后因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浈江法院审理。浈江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广西公司应支付给河源公司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1元由广西公司负担。河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粤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撤销了浈江法院的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并确定广西公司应支付给河源公司工程款78062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1元由广西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浈江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204执565号,申请执行标的为7806296元及利息。立案后,浈江法院向广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广西公司以其有新证据证实判决有误,且诉讼保全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该案执行通知书、暂缓支付执行款和举行听证。浈江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广西公司的异议请求。广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粤02执复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广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浈江法院(2017)粤02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广西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粤02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民申36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广西公司的再审申请。
浈江法院查明,浈江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河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同年6月2日向桂川公司发出(2017)粤0204执565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通知缴款金额为14454520.00元。同年6月11日,浈江法院作出(2017)粤0204执565-2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扣划广西公司的银行存款至该院。同年6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行将广西公司存款14454519.00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21年1月21日,广西公司以该院超额扣划被执行人款项,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浈江法院作出的(2017)粤0204执565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以及(2017)粤0204执565-2执行裁定;2、返还多扣划广西公司998245.27元及利息96193.92元(以扣划资金998245.2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广西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广东畅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源市中晨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浈江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广西公司现对已经终结的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公司应另寻途径解决。因此,广西公司的异议申请,该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广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浈江法院作出的(2021)粤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7)粤0204执565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以及(2017)粤0204执565-2执行裁定;3、返还多扣划广西公司998245.27元及利息96193.92元(以扣划资金998245.2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浈江法院以本案已终结执行为由驳回广西公司的执行异议,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广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有理有据,浈江法院超额划扣广西公司的资金,损害广西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三、浈江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多个不当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广西公司依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主动纠正错误,明显有悖法律规定,甚至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审查后,对浈江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浈江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0204执565号结案通知书,以广西公司已经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该案作结案处理。但该结案通知书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送达或已发出给了广西公司,广西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浈江法院扣划广西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份至提出本案异议时已经过三年多时间,但是广西公司并不知晓案件已经结案的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浈江法院将结案通知书送达给了广西公司。广西公司也在复议申请书中明确说明未收到过浈江法院作出的结案文书。由于广西公司否认收到浈江法院作出的结案文书,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收到了结案通知书,故浈江法院简单以案件执行终结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妥。即使结案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了广西公司,但是结案通知书上并没有说明执行的金额以及结案的金额,故广西公司也无法知道浈江法院结案的实际金额。基于广西公司不知道浈江法院结案的事实,且浈江法院对广西公司提出超额扣划其银行存款的事实没有查实的情况下,便以广西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了广西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基于此,本院裁定发回浈江法院重新审查。
综上所述,浈江法院作出的(2021)粤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广西公司提出撤销浈江法院作出的(2021)粤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4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伟才
审 判 员 欧倩余
审 判 员 邓荣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园园
书 记 员 徐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