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7民初676号
原告:石某某,男,1980年10月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9410元,并承担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25日为2750.76元),以上金额合计62160.7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玉溪市新平县丙坡光伏工程的机械租赁事项协商达成一致,于2023年6月2日签订《漠沙光伏项目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设备运至工地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单显示租赁期截止至9月份,结算总金额为126360元,被告累计支付66950元,尚欠原告59410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上月租金,至结算之日该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期已届满,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欠付款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与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石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一份《漠沙光伏项目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2日签订《漠沙光伏项目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欠付款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因一方违约产生的与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3.一份结算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结算租金总金额为126,36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6,950元,尚欠原告59,410元未支付。
4.一份律师委托合同(原件),证明本案原告需要向原告的代理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但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代理人为风险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因在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镇境内对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项目施工时需要租赁吊车,于2023年6月2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漠沙光伏项目吊车机械租赁合同》,内容为:“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2.项目地址:玉溪市新平县××镇××。二、租赁期限:1.预计租赁期限为120天(暂定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具体进场、归还日期以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2.起租时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租赁机械运送进场,机械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达到使用要求后甲方给乙方开具启用通知。按启用通知的启用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用;3.停租时间:根据具体施工情况,甲方提前通知乙方退场日期,乙方按要求退场,从甲方通知的退场日期起,机械停止计算租金。三、工程机械租赁清单:1.工程机械名称:吊车(云M3××**),型号:20T,数量:1台,单价:22000元/月,预估时间4月;2.……;3.供应方式:乙方机组在施工期间所用燃油料、吃住由甲方负责;4.机械计时或包月按合同价计取,使用时间由甲方机械管理员***每天开具《工程机械使用单》,项目负责人***核对无误后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留存。日清月结,每月汇总。乙方负责人石某某。六、合同价款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当月根据《工程机械使用单》进行汇总结算;2.支付时间:每月25号至30号支付上月租金;3.租赁期间,甲方按月(或日)租的租赁方式。按月租的,不足月的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具体以甲方签证结算单,双方签字为准。十、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应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所欠租金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且所欠租金未付清之前,乙方有权利停工;2.……;3.因一方违约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云南某甲公司”印章,原告石某某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在被告承包的丙坡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搬运、吊装工作,2023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吊车租赁进行工程量核定及结算,经核定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合计12633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6950元,尚欠59410元未支付,原告石某某、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所形成的最终工程量核定单及结算单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尚欠5941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律师费按实际获得回款金额的10%提成,为风险代理,现本案尚未实际产生律师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漠沙光伏项目吊车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租设备,且双方于2023年11月8日对吊车租赁事宜进行了工程量核定及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未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594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吊车租赁费5941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23年12月31日起以59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双方的支付情况及结算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逾期付款期限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调整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本案为风险代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吊车租金59410元,并支付以5941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9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137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