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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材店、某某与云南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7民初126号 原告:***,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经营者:***,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经营者***的儿子,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采用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公告期届满后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机械租金及运费128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被告在新平县XX镇光伏工程施工时,向原告***租用拖车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202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挖掘机租金及拖车运费128425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一份2023年12月7日形成的云南某甲公司分包累计工程量核定单(原件共四页)、一份2023年12月7日形成的云南某甲公司分包累计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共五页)、一份2023年8月11日形成的云南某甲公司工程量核定单(原件)、一份2023年8月11日形成的云南某甲公司分包结算单(原件),共同证明202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仍然雇请原告***帮其拉运变压器以及挖掘机,还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因此后续再次产生运输费及挖机租赁费,2023年12月7日因被告不再继续雇请二原告,原告***与被告针对其雇请二原告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运输费及挖机租赁费进行最终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的40000元,现被告尚欠二原告拖车运输费及挖机租赁费共计128485元; 3.一份《漠沙光伏项目挖掘机机械、拖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协商合同相关事宜后,被告拟定一份书面《XX光伏项目挖掘机机械、拖车租赁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让其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签字加盖***印章后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就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原告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也与原告方进行了最终结算; 4.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催要款项的情况; 5.三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结算以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未按发票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运费及挖机租赁费; 6.一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的经营者是***,***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实际参与***的经营管理。2023年7月至9月,被告在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XX镇做丙坡光伏发电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工程部经理***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驾驶自己的解放16T拖车于2023年7月10日进场为被告拉运变压器及挖掘机,后被告再次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把其管理的卡特313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负责提供挖机驾驶员及承担燃油费用。原告***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驾驶拖车为被告在其承包的丙坡光伏发电项目上运送变压器及挖掘机,同时用挖机在被告工地进行塔基基础开挖、破碎、回填等工作。202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第一次工程量核定及结算,经核定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合计78160元;2023年12月7日双方再次进行最终的工程量核定及结算,确认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运输费127300元、挖机租赁费41185元,二项合计16848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尚欠128485元未支付。工程量核定单及结算单由原告***签字、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工程部经理***、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云南某甲公司印章。原告***自述2023年12月7日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已经包含了2023年8月7结算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2023年12月7日的结算为最终的结算,且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款项中大部分是挖机租赁费,现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主要为运输费。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于2023年7月15日向***支付20000元,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由中国安能集团代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合计向二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二原告运输费、租赁费128484元一直未支付,经二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述其个人承接被告运输业务及设备租赁业务过程中,均是以***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其个人承接的上述业务经营,故上述业务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个人享有,并不属于***,***的经营者***对此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立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在其承包的丙坡光伏发电项目上从事的工作及产生的费用主要是运送变压器及挖掘机,由此产生运输费127300元,使用挖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进行塔基基础开挖、破碎、回填等工作产生的挖机租赁费为41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运输合同纠纷属“十、合同纠纷”项下的“116.运输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属“十、合同纠纷”项下的“111.租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结算时被告将两笔款项一并出具工程量核定单及结算单给原告,且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目标的角度考虑,宜将基于同一事实且存在密切关系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宜定性为合同关系,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为被告在其承包的丙坡光伏发电项目上运送变压器、挖掘机及使用挖机进行塔基基础开挖、破碎、回填等工作,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作予以确认并出具书面的结算单,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费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租赁费12848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向被告承接的运输业务及挖机租赁业务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只是根据被告要求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并收取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因运输及租赁业务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个人享有,并不属于原告***享有,对此,***的经营者***不持异议。据此,原告***应为尚欠费用的实际享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及挖机租赁费128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