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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赁行与云南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7民初125号 原告:某甲赁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经营者:***,男,1997年1月17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某甲赁行(以下简称某乙赁行)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赁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采用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在公告期届满后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机械租金75414.23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70414.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为5281.07元,2024年3月1日后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7270元)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自述本案未实际产生律师费,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新平县××镇、××镇境内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建设中租用原告3E挖掘机1台;预计租赁期限为30天(暂定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被告通知退场日期),具体进场、归还日期以被告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租金单价为280元/小时;施工期间所用燃料由原告负责;支付方式为挖掘机退场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原告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税率1%或3%),被告收到票据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所欠租金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且所欠租金未付清之前,原告有权停工;因一方违约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挖掘机交由被告使用。2023年9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退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金75414.23元。原告于2023年9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65940元的发票,于2023年9月16日开具了9474.23元的发票,但被告仅于2023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租金,尚欠尾款70414.23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某乙赁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工作地点、租金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3.二份工程量核定单(原件)、二份结算单(原件),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合计75414.23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尚欠70414.23元。 4.一份机械退场确认书(原件),证明:被告于2023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退场; 5.二份电子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23年9月2日、2023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合计75414.23元的发票; 6.一本笔记本(原件,含十一页工日记录情况统计),证明:自2023年7月16日至202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挖机为被告进行机械作业的工日情况。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因在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镇、××镇对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项目施工时需要租赁一台3E挖掘机,原告经朋友推荐,与被告就挖机租赁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之后于2023年7月15日将原告所属的1台3E挖掘机拉运到被告工地,并于当日订立了书面的《漠沙光伏项目挖掘机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2.项目地址:玉溪市新平县××镇××。二、租赁期限:1.预计租赁期限为30天(暂定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甲方通知退场日期),具体进场、归还日期以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2.起租时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租赁机械运送进场,机械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达到使用要求后甲方给乙方开具启用通知。按启用通知的启用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用;3.停租时间:根据具体施工情况,甲方提前通知乙方退场日期,乙方按要求退场,从甲方通知的退场日期,机械停止计算租金。三、工程机械租赁清单:1.工程机械名称:挖掘机,型号:3E挖掘机,数量:1台,单价:280元/小时,进场时间:2023年7月16日;2.……;3.燃油供应方式:乙方机组在施工期间所用燃油料由乙方负责;4.机械计时或按合同价计取,使用时间由甲方机械管理员***每天开具《工程机械使用单》,项目负责人***核对无误后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留存。日清月结,每月汇总。乙方负责人***。六、合同价款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当月根据《工程机械使用单》进行汇总结算;2.支付时间:挖掘机退场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3.乙方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税率1%或3%),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票据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4.租赁期间,甲方按小时租的租赁方式。具体以甲方签字算单,双方签字为准。十、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应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所欠租金金额的1%/天支付违约金,且所欠租金未付清之前,乙方有权利停工;2.……;3.因一方违约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云南某甲公司”印章,原告某甲赁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某甲赁行”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在被告承包的丙坡光伏发电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塔基基础开挖工作,原告自述由其提供挖掘机、驾驶员、燃料等。202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械退场确认书》,双方确认因停工原告于当日从工地退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3年9月1日、9月16日进行了机械租赁工程量核定及结算,经核定及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机械租赁工程量合计282小时,扣减机械燃油费后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合计75414.23元,工程量核定单及结算单由原告经营者***、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原告某乙赁行自认被告于2023年9月26日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由中国安能集团代被告向其支付了机械租赁费5000元,现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0414.23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机械租金70414.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乙赁行与云南某乙公司签订的《漠沙光伏项目挖掘机机械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租了设备,且双方分别于2023年9月1日、9月16日对租赁事宜进行工程量核定及结算,故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机械设备租赁费70414.23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凭证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已系违约,云南某乙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14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2日、9月16日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0月1日为起点计算违约金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未付款项7041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充分尊重原告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赁行机械租金70414.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414.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某甲赁行负担260元,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