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7民初1692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合计238482.5元及资金占用费55380.94元(资金占用费以2384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55380.9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约完成自己的技术服务工作,后被告通过工程量确认产生的费用为598482.50元。之后,因被告的工程量增加,原、被告双方又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为优化基础形式,优化金具串等,此补充协议约定报酬为一口价200000元。原告已如约完成所有技术服务工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60000元,尚欠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用238482.5元。综上,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的主体信息及其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一份《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千伏集电场线路工程工程量(复印件),共同证明:(1)202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作协议的事实;(2)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包括施工图设计、现场工代服务、工程量清单编制所有相关专业参与各设计阶段现场收资及评审会议、各阶级设计文件出版、参加建设方组织各项会议等的事实;(3)合同约定原告进场一个星期内付款100,000元,进场时间为2023年5月14日,然后根据设计进度,完成施工图后付款至总费用的90%(扣除前期100,000元),该项目投运后3个工作日,付款至100%的事实;(4)工程工程量确认单经被告确认,共计产生报酬598,482.50元的事实;
3.一份《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原件),证明:(1)202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该项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2)原告在补充协议中的工作内容系优化基础形式、优化金具串等的事实;(3)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报酬为包干价200,000元的事实;(4)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图纸后3天内付款200,000元的事实;
4.五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560,000元的事实;
5.一份***与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催要欠款的事实;
6.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案涉补充协议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项目负责人***发出,后由原告打印出来盖章后进行确认的事实。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综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设计;电力工程技术服务、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等。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23年5月14日签订《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劳务合作项目总体情况:1.项目名称: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2.项目地点:云南省新平县;3.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4.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图设计、现场工代服务、工程量清单编制所有相关专业参与各设计阶段现场收资及评审会议、各阶段设计文件出版、参加建设方组织各项会议等(具体内容与甲方签订的《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文件要求内容一致,详见附件),但不包括线路测量,地勘报告(甲方提供);5.工期及质量要求:根据甲方下达的项目工期执行,配合甲方要求,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技术服务工作;第四条:乙方劳务报酬和支付方式。1.乙方报酬:本工程乙方费用具体如下:按照每公里17500.00元(含税,含线路测量,地质报告,施工图设计),其费用已包括了乙方的全部成本、费用、差旅、利润、税费等,甲方不再为本合同向乙方或乙方人员支付其他任何报酬或费用;2.支付方式:乙方进场一个星期内付款100000.00元,进场时间为2023年5月14日,然后根据设计进度,完成施工图后付款至总费用的90%(扣除前期100000.00元),该项目投运后3个工作日,付款至10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7月10日为被告完成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等技术服务工作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世亮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共同确认《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的工程量,并形成书面的《新平县漠沙镇丙坡光伏项目35千伏集电场线路工程工程量》,确认该项目产生的费用合计为598482.50元。原告按约履行完《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等技术服务后,因被告承包的工程有增量,需要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等技术服务,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又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劳务合作项目总体情况:1.项目名称: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2.项目地点:云南省新平县;3.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4.工作内容:包括优化基础形式、优化金具串等;5.工期及质量要求:根据甲方下达的项目工期执行,配合甲方要求,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技术服务工作;第四条:乙方劳务报酬和支付方式。1.乙方报酬:本工程乙方费用具体如下:按照一口价人民币200000.00(含税),其费用已包括了乙方的全部成本、费用、差旅、利润、税费等;2.支付方式:乙方完成图纸后3天内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等技术服务工作,于2023年11月30日做完最后一次工代服务后退场。原告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共产生的费用为798482.50元,期间被告于2023年5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于2023年5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于2023年6月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0元、于2023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0元、于2023年7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60000.00元,尚欠费用238482.5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讼来院。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费用合计238,482.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55,380.94元(资金占用费以238,4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55,380.94元)是如何认定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设计人就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而达成的协议。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涉及工程施工图设计、现场工代服务、工程量清单编制所有相关专业参与各设计阶段现场收资及评审会议、各阶段设计文件出版、参加建设方组织的各项会议等工作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设计分包关系,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云南某丙公司因光伏发电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和《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关建设工程设计工作,且双方就《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对建设工程设计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98482.50元,《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约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干费用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60000.00元,尚欠238482.5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238482.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因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凭证支付尚欠原告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已系违约,云南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协议》和《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进度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千分之一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虽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23848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23848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项目技术合作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方式为乙方完成图纸后3天内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原告自述其完成图纸后退场时间系2023年11月30日,按照约定被告应该于2023年12月3日前完成付款,故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起。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2384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23848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84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914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4794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