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7民初170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男,199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丁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5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1.5倍LPR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先款后货项目,2024年1月31日完成最终结算,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为411.59元,2024年10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此方式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12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HNT(XP)-0006,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五凌电力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EPC总承包项目第二标段”项目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完成总结算,结算金额为60595.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现尚欠10595.00元一直未支付。该项目为先款后货项目,原告供应混凝土结束后被告未完全支付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某丁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具体的内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内容;
2.一份《砼工程结算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买卖进行了结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值为60,595.00元;
3.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货款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目前尚欠10,595.00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某丁公司于2023年6月1日与被告口头达成混凝土供货协议,并于同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3年7月12日补充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HNT(XP)-0006,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某丁公司向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承包的“五凌电力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EPC总承包项目第二标段”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条:混凝土供应量:双方约定由乙方供应生产本项目建设所需的混凝土,供应量暂估0.2万立方米,总价款约为86万元,工期预估3个月;最终以实际结算数量、金额及工期为准。第四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甲方指定的结算代表人姓名:王某某。第十条:5.甲方不按合同期限与乙方进行混凝土工程结算,或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8.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9.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云南某丁公司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向被告云南某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砼工程结算书(一)》,该《砼工程结算书(一)》载明:收料单位:云南某乙公司;供料单位:云南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五凌电力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丙坡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光伏区EPC总承包项目第二标段;合同编号:20××××HNT(XP)-0006;结算期间: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结算方量:162.50m3;结算造价:¥60595.00大写:(陆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整);本结算书包含以下内容:砼结算清单;砼货款支付情况清单。砼结算清单载明:浇灌时间或部位: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规格C25砼115.5立方米、合同单价370.00元/m3,金额42735.00元;C30砼47立方米、合同单价380.00元/m3,金额17860.00元;合计60595.00元。砼货款支付情况清单载明:结算金额60595.00元;付款时间2023年6月5日;付款金额50000.00元;尚欠货款10595.00元,被告代理人***签名并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对尚欠混凝土货款10595.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后,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并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31日结算,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50,000.00元,尚欠10,595.00元未支付。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10,595.00元混凝土款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以105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确对原告资金形成占用,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欠付混凝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过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主张为2024年2月1日起,经查,原告和被告共同结算确认欠付款项10595.00元的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被告也于同日出具了《砼工程结算书(一)》,故原告以结算书出具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更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以105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自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云南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05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混凝土款为基数,自2024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