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12民初618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采莲路公心时代广场附楼5楼。
法定代表人:***,系永昌街道办事处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5521C。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
住址: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87387439X。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过度安置费131622.4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6.23%支付29个月的利息;3、判令修改原协议条款,增加违约责任条款;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09年,昆明市政府决定对螺蛳湾商业片区进行升级改造,原告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内,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约定,明确过渡期为24个月,过渡期内发放过度安置费,但2016年10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过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其与永昌街道办事处螺蛳湾片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被告云南容成拆迁公司签订的《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履行该协议支付安置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