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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1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5521C。
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采莲路共信时代广场附楼4-5楼。
负责人杨怡菲,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易蓉、庄***,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87387439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海公馆花园(A-11地块)D16幢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继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严兵,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云0112行初7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245),因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项目拆迁范围内,约定原告选择回迁方式安置,住宅的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自2010年2月1日起。过渡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每次发放的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过渡期为24个月,因拆迁人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超期之日起过渡费双倍计发,直至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第三人拆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过渡费,至2020年1月31日,总计39个月,每月应发3760.6元,合计146664.96元。原告**起诉,请求:1、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计39个月)过渡安置费人民币146664.96元。2、按6%的利率支付3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199.72元整。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245),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拆迁房屋交给第三人拆迁,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房,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超期之日起双倍向原告计发过渡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过渡费为146664.9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中无约定,其次,对被告未按时交付回迁房屋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已双倍支付过渡费,对原告作出的损失进行弥补,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至2020年1月31日过渡费总计人民币146664.96元(共计39个月,每月3760.6元),二、驳回原告提出的按6%的利率支付3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199.72元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承担。
原告**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交房一次违约,未按期支付过渡费是二次违约。一审判决混淆了原协议第三条第2款和第八条所针对的事实,忽略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未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为执行条款,同样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况。此外,上诉人贷款购买了房屋用于居住,每月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存在损失。请求: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永昌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过渡期与临时安置不可分割,如果原告提出国家赔偿不符合单独提出行政赔偿的受理条件。现行政策都无利息约定而是提供支付双倍过渡安置费进行的补偿,上诉人提出6%的支付利息是重复计算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未履行和违法是不同概念,原告依据该事项作为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证据材料与一审一致,二审案件主要事实与一审的基本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按6%的利率支付3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199.72元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未按《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过渡费,至2020年1月31日,总计39个月,每月应发3760.6元,合计146664.96元,此项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予认可。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按6%的利率支付3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199.72元整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两次违约,其贷款购买房屋每月还银行利息确有损失。从上述法律、行政赔偿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本案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一是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只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二是从涉案合同看,已经约定了如果永昌街道办事处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从超期之日起过渡费双倍计发,直至交房。并没有再约定6%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妥,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是,原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写成诉讼费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永昌街道办事处按6%的利率支付3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199.72元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各自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赵鸿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