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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行终2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傣族,1967年10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秀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连,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岚春苑12幢3单元16F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艳,女,汉族,1982年11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被上诉人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雷建连,第三人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山区政府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西政复〔2009〕490号《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指挥部负责螺蛳湾中央商务区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拆迁拆除及回迁安置的批复》,决定委托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指挥部负责螺蛳湾中央商务区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拆迁拆除及回迁安置等相关工作。2010年4月8日,***与昆明市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指挥部及容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14H-1817《螺蛳湾商业片区商业业态升级改造暨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认为西山区政府未按照该《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及时发放过渡费,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未依约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一审法院管辖。***作为《安置补偿协议》的缔约当事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西山区政府虽不是《安置补偿协议》的缔约当事人,但本案中螺蛳湾中央商务区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拆迁拆除及回迁安置等相关工作系西山区政府委托给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指挥部负责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西山区政府应当是《安置补偿协议》的履约主体,也即西山区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容成公司系《安置补偿协议》的缔约方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三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第九条“其他约定事宜”中约定“……自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计,各项应付款甲方须于15日内付清给丙方,超过15日每日处罚甲方违约金300元/天,并按日累计。”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各项应付款应自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的15日内付清。具体分析,就各项应付款的付款时限是否固定来看,该付款时限的起始时点是“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该付款时间的起始点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从该日期往后推算15日,即是各项应付款的付款截止时点。这个付款期间有明确的起点和确定的截止时点,所以该“付款期限”既是确定的也是固定的。简言之,这个期间就是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的15日内。再结合该协议条款内容看,《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项条款约定的安置过渡费的支付方式是每6个月发放一次,所以从付款时限上看,自第二期过渡费开始,过渡费的支付时间就已不在“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的15日”之内了。换言之,《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自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计的“各项应付款”中并不包含第二期及之后各期过渡费用。所以,关于第二期及后续过渡费的发放方式或期限并不适用《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九条的约定。***认为包含第二期在内的后续过渡费的支付都应在该期过渡费起算之日起15日内发放的主张,没有相应协议条款或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西山区政府依照《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因延迟发放过渡费产生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要求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支付因延迟发放过渡费产生的违约金1500元及违约金利息138.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各项应付款项”到应付之日的15日内,被上诉人未能按时足额付清给上诉人,则每延迟一日处罚被上诉人违约金300元/天,并按日累计,直至能付清给上诉人为止。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期及之后各期次过渡费并不包含在“各项应付款”中错误。除第五期、第十期外,其他期次的过渡费都做到了在15日内电话通知上诉人领取,并在15日内付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第五期过渡费,违约延迟51天,按违约处罚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300元。被上诉人以“房屋拆迁协议的补偿费”名称支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第十期次过渡费延迟了5天,上诉人按约应支付违约金共计1500元。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认为款数微小,希望上诉人谅解,此由《昆明市西山区“区级领导接访日”群众来访承办部门办理情况反馈表》予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对违约的时间节点和处罚是明白的。被上诉人伪造了第五期过渡费签名登记表,并隐藏了上诉人领取第五期过渡费违约金15300元的领款签名登记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山区政府答辩称,根据《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自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计,各项应付款甲方须于15日内付清给丙方,超过15日每日处罚甲方违约金300元/天,并按日累计”。上述付款期限有明确的起点和确定的截止时点。《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安置过渡费的支付方式是每6个月发放一次,自第二期过渡费开始,过渡费的支付时间就已不在“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15日内”。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支付过渡费,并无违约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容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严格按照协议,以存折、银行卡等形式代发了过渡费,并不存在逾期、拖延发放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应审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28日收条复印件三份;2.2014年11月28日《昆明市西山区“区级领导接访日”群众来访承办部门办理情况反馈表》;3.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通话详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二审过程中的新证据系在一审中应当准许延期提供而未获准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程序之前,其无正当事由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接纳。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本案***已于2010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移交了本案所涉房屋。本案***认为西山区政府没有根据《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第十期(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30日)过渡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西山区政府支付延迟发放过渡费违约金按每天300元计,共延迟5天(2014.11.16-11.20)的违约金共计1500元,及违约金在2014.11.16-2016.4.15期间,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的违约金利息138.38元,共计1638.3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被上诉人西山区政府为实现城市建设更新改造的行政管理目标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住宅的临时过渡期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起计。”“过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对过渡费具体支付时点的约定并不明确,仅约定了支付的频次,即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本案争议的第十期过渡费支付的时间段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而本案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19日通知其领取该期次的过渡费。由此被上诉人在第十期过渡费限定的时间段内履行支付过渡费的行为并未违反《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同时,《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约定“自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起,各项应付款项甲方须于15日内付清给丙方,超过15日每日处罚甲方违约金300元/天,并按日累计。”从上述约定看,“各项应付款”应为“丙方腾空交甲方验收拆除之日”前已经确定的各项款项,否则就不会存在是否“付清”的问题,而本案上诉人已按约于2010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腾空移交了房屋,则上述“各项应付款”指的是2010年4月24日之前已经确定的款项。本案所涉第十期过渡费的支付时间段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则第十期过渡费的支付问题应不属上述《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故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依据《安置补偿协议》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以“房屋拆迁协议的补偿费”为名支付了第五期的违约金15300元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学军
审判员  易 文
审判员  邹 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