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112行初7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5521C。
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采莲路共信时代广场附楼4-5楼。
负责人:杨怡菲,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毅,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87387439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海公馆花园(A-11地块)D16幢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云南容成拆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街道办),第三人云南荣成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拆迁公司)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昌街道办负责人杨怡菲及委托代理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成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曰(共计39个月)过渡安置费人民币146,664.96元整。2、按6%的利率支付3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199.72元整。3、承担诉讼费。一、2009年,昆明市政府决定对螺蛳湾商业片区进行升级改造,原地建设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原告的房产位于该拆迁范围。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245〉〔以下简称协议〕,就房屋拆迁事宜进行约定,明确过渡期为24个月(自2010年2月1日起〕,过渡期内按约定支付过渡补偿费,每6个月为一期,每期期头发放一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搬迁,但被告支付了2016年10月过渡费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过渡安置费。二、协议第八条“过渡期为24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超期之曰起过渡费双倍计发,直至交房”。此条只约定了未能按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未按期支付过渡费的违约责任。实际上被告出现了二次违约:第一次是未按期交房,第二次是未按期支付过渡费。两次违约,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而本次起诉,主要是针对被告第二次违约给付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拖欠过渡费的33个月利息。三、根据《合同法》三十九条,该协议已形成了格式条款,且没有约定未按时支付过渡费的条款,也没有就质量,解决争议的办法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应该以协议补充。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2017年城市建设统计年鉴》,截至2017年底,昆明市城区人口为391.48万人,而螺蛳湾片区涉及7000余户,按每户三口人粗略估算,也涉及20000多人,也就是说,每200个昆明人,就有一人的利益因为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侵犯了公共利益。五、根据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公告:A,西山区螺蛳湾开发整理项目社会投资人招标公告;B.评标结果公示;C;中标结果公示,在这三份文件中,要求开发商支付99,793,372元,并且在招标公告2.1项招标内容中明确写明这近一百亿资金中,包括本金及利息,被告实际上是用拖欠7000余拆迁户的过渡费为被告自身谋取利息,涉嫌违法集资。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本人于2019年4月9日提出民事诉讼,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裁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九款: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一款: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永昌街道办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我们做如下答辩。首先螺蛳湾片区,拆迁指挥部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拆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过渡费的事实也成立。到目前应当支付39个月过渡费,对金额被告也没有异议。原告第二项的请求主要是要求偿付利息。合同在签订时候已经对可能发生的预期的延迟的行为进行了约定,按两倍的过渡费支付,当时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考虑的是政府主导行为,作为片区指挥部只能在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第二,在合同的内容中,关于双倍补偿过渡费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可能出现逾期交付过渡费及房屋,以双倍支付的这种形式来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双倍补偿的金额已经足够覆盖原告的利息损失;第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的案件,已生效的判决中不予支持。该判例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综上,原告主张双倍支付过渡安置费,我们将积极的筹措资金尽快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荣成拆迁公司述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永昌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1、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各方法律关系及甲丙双方的权利义务。2、《民事判决书》证明甲方迟延安置责任已通过双倍支付过渡费方式,丙方已获得了相应补偿。3、过渡费拖欠清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及第3份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拆迁公告,3、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0245号)、4、西山区螺丝湾开发整理项目社会投资人投标公告,5、评标结果公示,6、中标结果公示,7、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6185号裁定书。
经质证,被告永昌街道办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及第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份及第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第1-3份及第7份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5、6份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作出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245),因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双龙小区1幢2单元702号房屋属于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项目拆迁范围内,三方友好协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选择回迁方式安置,住宅的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自2010年2月1日起。过渡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每次发放的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过渡期为24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超期之日起过渡费双倍计发,直至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第三人拆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过渡费,至2020年1月31日,总计39个月,每月应发3,760.6元,合计146,664.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245),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拆迁房屋交给第三人拆迁,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房,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超期之日起双倍向原告计发过渡费。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对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过渡费为146,664.9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在《昆明市西山区15号地块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中无约定,其次,对被告未按时交付回迁房屋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已双倍支付过渡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第一款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至2020年1月31日过渡费总计人民币146,664.96元(共计39个月,每月3,760.6元)。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按6%的利率支付33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4,199.72元整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永昌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