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民初字第28373号
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大厦903B室。
法定代表人曾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我是201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休年休假,后我以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原系北京艺盛筑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公司)的员工,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艺盛公司,后于2012年7月1日入职原告,月工资由王红烨支付,具体工资标准不清楚;另王红烨系其法定代表人曾永刚之妻,曾永刚同时担任原告及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烨同时负责上述两公司的财务管理。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入职登记表和履历表,入职登记表有被告的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盖有艺盛公司公章。
被告认可入职登记表及履历表中手写的内容系其所写,但称该表上的艺盛公司的印章系原告后加盖上的,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约定每月5号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汇入4500元、3月8日向被告汇入6500元,另显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王红烨向被告分别汇入十余笔款项,其中2012年1月21日汇入4500元,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每月汇入6000元。
原告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原告支付的款项有两笔,不能证明这两笔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其余款项均由王红烨支付,且数额基本都是6000元,原告及艺盛公司的财务均由王红烨负责,原告主张王红烨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均系艺盛公司支付的工资。
另被告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3月11日,工资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于当日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此后没有再出勤,离职原因系原告加强管理,要求被告打卡记考勤,被告以不自由为由要求离职。另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为被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另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3月11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共计37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02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在2012年7月1日之前原告向其支付了款项,原告虽主张该款项并非工资,却未能就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依原告所述王红烨同时负责原告及艺盛公司的财务工作,其虽主张王红烨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艺盛公司支付的工资,却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先后入职了艺盛公司与原告,但其却仅提交了被告入职艺盛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却无法提交被告入职原告的登记表,入职登记表除了盖有艺盛公司的印章之外,没有显示任何关于艺盛公司的信息,考虑到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入职艺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原告未就被告的出勤及离职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对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1日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原告未就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本院对被告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该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2月7日支付的工资为4500元,3月8日支付工资6500元,因2012年2月7日发放的是2012年1月的工资,而3月8日发放的是2012年2月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12000元-4500元-6500元);另原告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11个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已为被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于2012年7月1日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因原告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被告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六千元;
三、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二年一月至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元;
四、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О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元;
五、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
六、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
七、驳回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
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