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473号
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大厦903B室。
法定代表人曾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后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91.5元;2、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80.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入职原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称第1个月的工资是现金支付,此后为银行转账支付,约定的是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固定,一般是7日至9日发工资,并主张其实发工资情况为:2012年9月实发3567.7元、10月实发3287.68元、11月实发3121.04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每月实发均为3287.68元、2013年2月实发3121.04元、3月实发3287.68元,另被告主张原告尚未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与其所主张实发工资情况相对应。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应以该明细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87元,另称不清楚是否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
2013年5月13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9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91.5元;2、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80.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6955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的月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根据该明细计算出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
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而原告称其不清楚是否已支付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且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工资1960.5元(3280元/21.75天×13天)。
另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的数额为23902.57元(3280元×6个月+1960.5元+3280元/21.75天×1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九百六十元五角;
二、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二年九月九日至二О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零二元五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