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8号华彬大厦903B室。
法定代表人曾永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田璐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3年3月1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故中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中联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4.中联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联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是2011年12月1日入职中联公司,中联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休假,后***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联公司主张***原系北京艺盛筑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盛公司)的员工,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艺盛公司,后于2012年7月1日入职中联公司,月工资由王××支付,具体工资标准不清楚;另王××系其法定代表人曾永刚之妻,曾永刚同时担任中联公司及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同时负责上述两公司的财务管理。中联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入职登记表和履历表,入职登记表有***的基本信息,显示***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盖有艺盛公司公章。
***认可入职登记表及履历表中手写的内容系其所写,但称该表上的艺盛公司的印章系中联公司后加盖上的,***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中联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约定每月5号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中联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汇入4500元、3月8日向***汇入6500元,另显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王××向***分别汇入十余笔款项,其中2012年1月21日汇入4500元,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每月汇入6000元。
中联公司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中联公司支付的款项有两笔,不能证明这两笔是中联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其余款项均由王××支付,且数额基本都是6000元,中联公司及艺盛公司的财务均由王××负责,中联公司主张王××支付给***的款项均系艺盛公司支付的工资。
另***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3月11日,工资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因中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于当日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中联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此后没有再出勤,离职原因系中联公司加强管理,要求***打卡记考勤,***以不自由为由要求离职。另中联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为***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另***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3月11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0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中联公司与***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共计3750元;3.中联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中联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5.中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的入职时间,***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在2012年7月1日之前中联公司向其支付了款项,中联公司虽主张该款项并非工资,却未能就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依中联公司所述王××同时负责中联公司及艺盛公司的财务工作,其虽主张王××向***支付的款项系艺盛公司支付的工资,却未能就此举证,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中联公司主张***先后入职了艺盛公司与中联公司,但其却仅提交了***入职艺盛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却无法提交***入职中联公司的登记表,入职登记表除了盖有艺盛公司的印章之外,没有显示任何关于艺盛公司的信息,考虑到***的陈述,该院对中联公司关于***入职艺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中联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另中联公司未就***的出勤及离职情况进行举证,该院对***主张其于2013年3月11日离职的事实予以采信,并确认中联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联公司未就***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该院对***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该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2月7日支付的工资为4500元,3月8日支付工资6500元,因2012年2月7日发放的是2012年1月的工资,而3月8日发放的是2012年2月的工资,故中联公司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12000元-4500元-6500元);另中联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中联公司主张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11个月)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中联公司已为***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于2012年7月1日起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以中联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中联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中联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因中联公司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项费用,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于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О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六千元;三、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О一二年一月至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元;四、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О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七百五十元;五、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六、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七、驳回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中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1年12月1日***系入职艺盛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2年7月1日才入职中联公司,中联公司当即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中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故一审法院关于中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点认定错误,其判令中联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公司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联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询,中联公司认可艺盛公司与中联公司的员工有交集,艺盛公司新员工入职和培训有时是中联公司代为进行的。此外,艺盛公司是因为常德酒店项目而成立的,如果酒店项目运营不好或者有停滞的话,法定代表人曾永刚会让艺盛公司的员工去中联公司进行培训或流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4802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的入职时间。中联公司上诉主张***在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是与艺盛公司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入职艺盛公司的入职登记表予以佐证。但该入职登记表上除了盖有艺盛公司的印章之外,没有显示任何关于艺盛公司的信息。考虑到***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入职登记表系由公司掌握,艺盛公司和中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永刚,故仅凭中联公司提交的该入职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在2011年12月1日入职艺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根据***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中联公司在2012年7月1日之前曾向***支付过款项,中联公司虽主张该款项并非工资,却未能就该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本案审理期间中联公司亦认可其与艺盛公司的员工存在交集,故在中联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入职中联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关于***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联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中***的工资情况判令中联公司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联公司上诉关于其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对一审法院判令的中联公司应当向***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联重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