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3937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工程承包,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恬,广西知君(西林)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苏省。
被告:广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49号**新城A栋1层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中国人保大厦3楼302-305号、30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广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780.3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50.9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误工费4150.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用460元,共计15342.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额范围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百色C4227二轮电动车沿百色市右江区锦绣路由**大道往体育路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桂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州大道往锦绣路方向行驶,因被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因车祸导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故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在进行工作途中,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其是**公司工作人员,当时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交强险条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诉求;2、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其入院出院治疗清单可以看出,其中治疗含有××的检查治疗,该项治疗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诉求范围内;赔偿费用明细表中的2-5项赔偿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庭确认;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损,发票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系;3、原告没有骨折等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桂A×××××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0天,故应按100元*10天=1000元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建议按20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0天计算;5、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原告只提交了车辆修理发票,没有提交具体的维修项目及维修清单,无法核实修理费的构成及更换的配件。不能确定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6、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7、其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易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驾驶的桂A×××××小型客车为被告**公司所有;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事故后原告住院10天,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的事实;4、门诊费用清单、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共花费8780.39元;5、原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工作性质,且长期在城镇工作;6、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7、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女儿住院期间陪护,护理费参照该证据计算;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承保,被告赔付态度消极。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2、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关于××部分的诊断及治疗与侵权行为无关,与本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关联性,因此该部分应该扣除。加强营养也是针对××的,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治疗,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计算。对证据5要求核实原件,认为由法庭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该合同书无法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并且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该修理发票只是注明电动车配件,无法证明与涉案车辆有关及出具发票公司是否经营电动车配件。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需要实际发生工资来往以及缴纳社保凭证补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患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其他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据佐证。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清单及项目,无法证实款项与受损车辆修复有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工资明细、请假等证***。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被告**、**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些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做检查为入院常规检查,经检查虽存在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但并未对此用药治疗。原告提交的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门诊费用清单、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能与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系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原告所做检查为入院常规检查,经检查虽存在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但并未对此疾病进行用药治疗并产生费用,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为承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承揽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工作地点及经常居住地,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修车发票,因无具体维修、更换配件清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款项系维修本案涉事车辆在本次事故支出的修理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工资收入证明,因无请假记录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由“陆海珊”陪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该证据能与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具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百色C4227的两轮电动车沿锦绣路由**大道往体育路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至东洲大道与锦绣路口往公园路方向100米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洲大道右转弯驶往锦绣路,因被告**为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擦伤,补充诊断为慢性××病毒携带者。原告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避免患肢外伤;加强营养,增强体抗力;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到门诊复诊;出院后到感染科复诊,复查肝功能,治疗××;如有不适立即就诊。截至2019年8月14日出院,原告门诊医疗费支出共1305.88元,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7474.5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及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与被告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780.39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因医嘱加强营养,因此本院按医嘱及住院10天计算,认定为500元(50元/天×10天);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此本院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1319元(48166元/年÷365天×10天);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因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319元(48166元/年÷365天×10天);6、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具体维修、更换配件清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车辆损坏并产生维修费用确属事实,因此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与被告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虽是执行工作行为,但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218.39元(医疗费87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319元、护理费1319、维修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218.3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87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19.6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38元(误工费1319元、护理费1319、维修费3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80.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承担、广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