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5民初48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74361A。
法定代表人:李大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沧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6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1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53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及检查费894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50元;上述费用合计:167349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宣恩县××家河塘坊坪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从事建筑工人工作。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水泥钉击伤左眼,引发外伤性白内障。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6月26日,经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8年12月29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为伤残9级。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经由被告支付,还余下680元未付。两次复查的费用764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宣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材料不齐全,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沧海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没有收到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且原告陈述是由于其提供资料不齐全,才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法定法。2、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里支付,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范围,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只能支付原告诉请的第四项、第五项,但第五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只能支付住院期间21天的工资待遇。3、被告为李家河塘坊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的工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请求应要求社保局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宣恩县××家河塘××村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从事木工工作的过程中被水泥钉击伤左眼,引发外伤性白内障,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6月26日,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12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起诉前,原告向宣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在宣恩县社会保障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宣恩县医疗保险局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58.2元。
上述事实有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复查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原告为九级伤残,仍具有大部分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视客观情况依法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并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支付应由宣恩县社保局审核拨付至原告。且宣恩县医疗保险局已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打至原告账户,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4233元/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照月平均工资423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2699元。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及检查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99元,合计634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学斌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璞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