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枝江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830111227757。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勇,男,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园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74361A
法定代表人:李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与七星大道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汪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万通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05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因宜昌万通源公司在履行与枝江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时严重违约,并且宜昌万通源公司在履行与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严重违约,宜昌万通源公司未能取得案涉土地的物权。一审法院在执行沧海公司与宜昌万通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时,将宜昌万通源公司没有取得物权的土地进行拍卖并且裁定以物抵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中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以“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但并不享有民事权益”为由未予支持,该观点明显与《物权法》第45条、《土地管理法》第5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最高法民申182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国土资源局的权能进行了评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认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不享有民事权益,意味着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三、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中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专款指标通知书复印件、直接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相关证据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已出示过,证明土地价值为1550万元,而宜昌万通源公司实际付款450万元,一审法院的执行将导致1100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所提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查封、变更登记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述观点显然又是在回避矛盾,回避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先后向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二份协助执行通知,这二份文书相互冲突。由于宜昌万通源公司在履行与枝江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以及在履行与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时,严重违约,而且是根本违约,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宜昌万通源公司已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也不可能办理初始登记,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
沧海公司辩称,一、宜昌万通源公司与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并未与枝江市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宜昌万通源公司与香港万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均不相同。二、一审应当驳回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于这块土地并不享有民事权益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三、一审法院对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执行可能造成国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原枝江市人民政府与香港万通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损失没有经过任何法律诉讼和追索,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四、一审只审理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正确,不能审理执行行为异议,这是两种不同的程序,而且沧海公司认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也没有提起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因是执行标的已经确权,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在裁定下达之后才起诉。五、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所提出的执行文书矛盾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万通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万通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宗地编号为枝土告字[2014]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出让给宜昌万通源公司使用,出让年期为40年等内容。2014年6月30日,宜昌万通源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出让金。2016年10月10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宜昌万通源公司发布《交地公告》,通知宜昌万通源公司在2016年10月17日17时30分前仍不办理交地手续则视为接收土地,履行完该地块交地手续。
沧海公司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鄂050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宜昌万通源公司应负的履行义务。2017年3月27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枝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附件(2017)鄂0502执28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请求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请贵局为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2015-59号《核发国有建设用土使用证批准证书》项下、宗地位置为马家店民主大道以西、七星大道以北土地使用证后,立即对该宗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时间为三年;二、若你局收回该宗土地,请将应返还给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款全部扣留,交由本院直接提取。”2017年4月1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发函,称该宗土地未办理使用权登记且为闲置土地,无法协助执行。2017年12月14日,西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宜昌万通源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以1391.6万元交付沧海公司以物抵债。2017年12月29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向枝江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及附件(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请求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宜昌万通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枝江市××大道以西、××大道以北(面积2.000054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沧海公司名下。……”2018年9月11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鄂05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全部异议请求。
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土地尚未在土地管理行政机关办理使用权登记、查封手续,土地管理行政机关亦未收回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即审理的焦点是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可见,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但并不享有民事权益。因此,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民事权益为由,主张撤销并终止执行(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另,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本案所涉土地为闲置土地、执行可能造成国家损失等主张,因其未能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所提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查封、变更登记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96元(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交),由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类型的诉讼人民法院审查的焦点在于案外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如何认定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地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非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而是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予审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含县级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国家,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中就涵盖代表国家行使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内的国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及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即为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并将该权能单独处分给受让人以设立独立物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行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是枝江市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具有法定的对枝江市区域内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的职责,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一审认定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享有民事权益不当。
二、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万通源公司虽签订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宜昌万通源公司亦支付了出让金15500000元、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16年10月10日发布了《交地公告》,但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形式要件为登记,其设立除了应当具备债权性的出让合同外,还应当进行登记,登记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立的要件。本案涉案土地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宜昌万通源公司尚不享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然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包含于土地所有权中,由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享有,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包括: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终止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同时根据上述《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位于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以西、七星大道以北(面积2.000054公顷)的土地予以执行。
三、驳回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96元(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交),由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96元(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已预交),由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聂丽华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倩倩
书记员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