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园艺村****。
法定代表人:李大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与七星大道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汪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万通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沧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对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诉讼主体身份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系以行政管理者身份提出,并非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的身份主张权利。2、原二审判决赋予枝江市国土资源局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系执行协助义务单位,不具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身份,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而应当以案外人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即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其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了异议提出期限。3、原二审判决认定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享有民事权益错误。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只是国家的“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只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而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独立物权,即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职能,并不是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有部分内容具有民事内容,土地竞买人全部履行民事内容后,土地管理部门只具备行政管理者身份,不再具备民事主体身份。4、在案涉土地摘牌至办理物权登记之前,万通源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办理物权登记之后,万通源公司取得物权。物权期待权与物权均属于财产性权利,属于可执行的财产,亦属于可执行对象。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执行。5、案涉土地可以执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将被执行人财产局限于物权登记财产错误。《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未办证土地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可执行财产。综上,沧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是枝江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具有法定的对枝江市区域内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的职责,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宜昌万通源公司虽签订了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宜昌万通源公司也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但案涉土地在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交地公告》后尚未进行初始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设立,宜昌万通源公司尚不享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二审判决认定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享有足以阻却对案涉土地予以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沧海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沧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艺
审判员 孙 刚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