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3民初51号
原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三峡企业总部基地3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74361A。
法定代表人:李大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沿江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90250950E。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与七星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90250950E。
法定代表人:汪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树晶,湖北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建设公司)与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第三人万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龙、蒋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海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返还土地出让金及迟延交地违约金208995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万通源公司的债务纠纷,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通源公司欠沧海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8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余下78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另行支付违约金等133.6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43576元。该案进行执行程序后,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2执285号、(2017)鄂0502执836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得知万通源公司给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合计1550万元。2020年4月14日,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万通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该局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资源规划局向被告万通源返还土地出让金450万元”的内容,后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宗地编号为枝土告字(2014)01号项下20000.54㎡的土地。现该文书已生效。原告认为万通源公司应当积极向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返还土地出让金,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承担迟延交地违约金。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35条特行使代位权,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原告沧海公司依据《民法典》第535条提起诉讼,适用法律不正确;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债务人的债权,即万通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务,并非沧海公司对万通源公司享有的债权;3、被告与万通源公司之间没有到期确定的债权债务需要清偿,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确认万通源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通源公司答辩称:万通源公司对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既不享有经双方确认的债权,也没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的债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万通源公司的债务纠纷,原告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万通源公司欠沧海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8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余下78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完毕,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另行支付违约金等133.6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43576元。
另据本院(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2月,枝江市土地交易中心对位于省化铁路以南、民主路以东,原财校地块的土地进行了挂拍出让,万通源公司以1550万元的价格竟得,枝江市土地交易中心与万通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3月19日,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出让人与万通源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万通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缴纳保证金45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200万元、900万元,合计1550万元。2014年7月10日,枝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将高于每亩15万元的价款共计1100万元以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的名义返还给万通源公司。该宗土地上因有一住户没有完成拆迁,2014年8月21日前,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通源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交付手续。2015年6月12日,万通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015114号)。2015年10月,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迁完毕,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知万通源公司办理交地手续未果。2016年10月10日,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枝江市峡商报上发布交地公告,通知万通源公司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2016年10月17日17:30分前),不到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处履行交地手续则视同万通源公司已接受该宗土地。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告交付土地后至今,万通源没有对该宗土地开工建设。
2017年3月7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2执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万通源公司的财产202900元,并且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欠款2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2017年3月24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2执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立即予以查封,查封时间为三年;若收回该宗土地,将应返还给万通源公司的土地款全部扣留,交由西陵区法院直接提取。2017年4月1日,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发函,称该宗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且为闲置土地,无法协助执行。2017年6月5日,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枝土资闲调(2017)8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7日送达给万通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将(2017)鄂0502执285号、(2017)鄂0502执836号两案合并执行,作出(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以流拍价1391.6万元以物抵债裁定抵偿给债权人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向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2017)鄂0502执28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案外人先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05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全部异议请求。后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案外人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作出(2018)鄂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不得对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予以执行。
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万通源公司对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存在争议,在本院(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案审理过程中,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资源规划局向被告万通源返还土地出让金450万元”的内容。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宜昌万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让宗地编号为枝土告字(2014)01号项下20000.54㎡的土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万通源公司仍对土地出让金返还金额有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执285号执行裁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票据复印件、本院(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第三人万通源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第三人万通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规定,经查,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2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万通源公司欠原告沧海建设公司工程保证金8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2%支付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另行支付违约金等133.6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43576元”,原告沧海建设公司对第三人万通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万通源公司对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该焦点既是确定万通源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前提,也是确定沧海建设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亦是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终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而且“债权合法有效存在”,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应当要求债权数额确定。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万通源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在本院(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当返还、返还金额多少、违约责任均存在分歧,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撤回“原告资源规划局向被告万通源返还土地出让金450万元”的内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对该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2020)鄂0583民初254号民事案及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第三人万通源公司对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之间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即无法确认该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列明的代位权成立要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枝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承担第三人万通源公司对其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6574.5元,由原告湖北沧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熊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