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23民初912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4585852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因与同日分别受理的王自红、***与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案,均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50133元,利息13757元(250133×6%÷12个月×11个月,自2019年1月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共计2638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是吊车。2018年3月份,被告承包、承建了盐池县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2018年3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在该工地上干活,原、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了《吊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用吊车每月28000元,板车租赁费每月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工地干活。完成各项工作后,在2019年1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50133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由工地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
兰州新天石化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吊车租赁合同,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外人出示过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不知道原告所出具的结算单是否真实。原告说被告对该租赁事宜知情,与视听资料不相符,被告法人代表**明确表示不知情。原告所出示的租赁协议,因为存在私自伪造公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对原则。***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依据《合同法》四十八条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未被代理人追认,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仅仅提供一张结算单,被告不知该结算单是否经过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签字验收,其实际工作量、出厂时间均无法确认的条件下,被告也无法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总监理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租赁协议》、《吊车租赁协议》原件各一份,结算单原件一份,因该证据中加盖“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样与被告的印样区别明显,故本院对证实被告为欠款责任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原告、***、王自红妻子与被告法人代表**的谈话视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实被告认可案涉租赁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王自红与“***”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3时42分,王自红电话为139XXXXXXXX,***电话为173XXXXXXXX)、原告持有***手机与***的通话(通话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通话电话为136XXXXXXXX,***电话为186XXXXXXXX),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对话方“***”认可欠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认可欠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2019)宁03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19)宁03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代缴税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在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协议二份(内有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对***以被告之名与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一份《吊车租赁协议》,均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盐池,承租方为甘肃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车辆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板车一台,租赁时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按月租用,租赁费用吊车每月12000元,租金以现金或银行汇总的方式均可,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清尾款。《吊车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5吨吊车一台,租赁时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1月4日,按月租用,租赁费用吊车每月28000元,租金以现金或银行汇总的方式均可,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清尾款。二份协议甲方处中均加盖有“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样的印章,甲方均无代表人签名。
2019年1月6日,“**”以结算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吊车25吨,2018年3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4日施工结束退场,总计使用9个月13天,费用总计264133元;**板车2018年3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22日施工结束退场,总计使用8个月,费用总计96000元;吊车、板车借款10000元,总计370133元,已支付120000元,剩余250133元。原告持有的该结算单加盖有与案涉两份协议中甲方印样一致的印章。
原告与另案原告王自红、***向“***”催要无果后,前往兰州向被告主***,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借用被告名义与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查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乙方(被告)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截至2020年6月2日,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亦以借条的方式向***本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父亲***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主要证据为两份租赁协议及“**”出具的结算单,虽均加盖有“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样的印章,被告也已提出对该印样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提供的印样与原告证据中印样区别明显,应无鉴定之必要。原告也未提交证实与其签订二份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证据,即无证实“***”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视频、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对案涉两份租赁协议的签订、履行及原告工作量的结算均并不知情,被告并未租赁过原告车辆,而是双方陈述的名为“***”的人与原告达成的租赁事宜,且原告亦陈述租赁期间仅“***”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有案涉租赁协议的合意,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对案涉结算单中的欠款予以确认或追认并同意支付,本院应认定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实际承租人予以支付。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不同,则承担义务主体亦不同。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