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23民初817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4585852XQ。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2,原住甘肃省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天石化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984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二被告租赁原告车型为25吨吊车为其承包的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安装设备,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方式按月租用,租赁费用吊车每月24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给原告书写了张结算单,内容为:“今欠到**25吨吊车,×××吊车,7月7日进场施工,结止2018年12月31日施工结束,总计使用5个月25天,加班72小时,租赁费用24000元/月,费用总计146480元,已经支付两月租赁费用48000元,剩余984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托不予支付。
兰州新天石化公司辩称,兰州新天石化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吊车租赁合同,也从来没有向外人出示过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空****等与新天石化相关文件资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兰州新天石化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向**2出具过任何委托书,故兰州新天石化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是租赁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由相对人承担责任。**2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2不构成表见代理,宁鲁石化公司现在也不认可被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相对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应当由相对人个人承担责任,宁鲁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吊车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结算单原件一份,因该证据中加盖“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样与被告的印样区别明显,故本院对证实被告为欠款责任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实**2欠原告租赁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提交的代缴税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庭后提交了原件,本院已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在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协议二份(内有授权委托书两份)及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对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系其与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被告**2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夏盐池县,承租方为甘肃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25吨吊车一台,租赁时间自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月租用,租赁费用吊车每月24000元,租金以现金或银行汇总的方式均可,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清。协议甲方处中加盖有“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样的印章,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为**2。
2019年1月3日,被告**2给原告出具证明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欠到**25吨×××吊车7月7日进场施工,结止2018年12月31日施工结束,总计使用5个月25天,加班72小时,租赁费用24000元/月,总计146480元,已经支付两月租赁费用48000元,剩余98480元,情况属实,欠款人**2。原告持有的该证明结算单中加盖有与案涉协议中甲方印样一致的印章。
同时查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乙方(被告)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2”,截止2020年6月2日,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亦以借条的方式向**2本人、被告法定代表人**1父亲***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兰州新天石化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主张租赁费的主要证据为租赁协议及**2出具的证明结算单,虽均加盖有“兰州新天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样的印章,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也已提出对该印样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但因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提供的印样与原告证据中印样区别明显,应无鉴定之必要。原告也未提交证实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代表**2有权代表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签订协议、有权代表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结算单的证据,即无证实**2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原告亦当庭陈述系被告**2联系其并议定租赁事宜,租赁期间是**2向其支付过租赁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有案涉租赁协议的合意,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对案涉证明结算单中的欠款予以确认或追认并同意支付,本院应认定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至于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宁鲁石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不同,则承担责任主体亦不同。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提出的主张,其要求被告兰州新天石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2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吊车租赁协议》,应系原告与被告**2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并完成工作,被告**2作为承租人,在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与原告就下剩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且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结算单,其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案涉证明结算单应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租赁费98480元支付责任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支付原告**租赁费9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22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