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海盛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15民初872号 原告:**,男,1986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海盛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4CPQ92,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走新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78186088H,住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GURGR2C,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代制造产业园区金马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武汉海盛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合公司)、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贵阳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18,094.00元,误工费47,828.00元,残疾赔偿金214,4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51.80元,鉴定费1,900.00元,病案复印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00元,交通费4,305.00元,总共523,001.50元;2.判决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的范围由被告海盛合公司、雅都公司、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08日,被告中安公司将贵阳中安电气科技产业园一期项目20#厂房、21#厂房的轻钢结构车间主体工程的详图、制作、安装及保修发包给被告雅都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海盛合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组织包括原告等人到案涉项目参与钢构安装工作,被告雅都公司按“量”统一向被告海盛合公司结算劳务费用(含工作往返路费、伙食费)。2020年06月20日,被告海盛合公司为包含原告等14人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2,320,000.00元,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度为8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06月21日至2020年07月20日。 另查明,2020年07月10日,原告从高空作业点跌落受伤,送入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产生急诊治疗费5,354.00元,2020年07月10日至09月01日住院治疗费95,599.91元,2020年09月26日自购药物“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花费18.00元,2020年09月30日照片复查产生治疗费429.50元。2020年11月19日,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医院照片复查产生治疗费299.00元。原告自行支付746.5元(含自购药费)。2020年07月20日、10月26日,被告海盛合公司向被告雅都公司开具“*劳务*钢结构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均为99,999.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相关医疗费用进行评估。同年11月1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因外伤致L2、L3椎体及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左耻骨上下肢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20日,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合计10000.00-12000.00元。并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900.00元。 再查明,原告之父***,1962年12月04日,至原告定残日57周岁;其母***,生于1963年02月02日,至原告定残日(2020年11月11日,下同)57周岁。***与***共生育二子,长子**、次子**。**与其妻子***于2009年06月08日生育长女***,至原告定残日11周岁;于2017年01月24日生育次女***,至原告定残日3周岁。 诉讼中,原告陈述诉请的交通费为原告及其亲属往来产生;其妻***对其进行护理,故诉请的护理费是按照***的误工损失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海盛合公司抗辩自己是应被告雅都公司请求,帮助其突击工程,二者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用工单位是被告雅都公司,因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 被告雅都公司抗辩与海盛合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建筑劳务分包关系,雅都公司已向海盛合公司支付劳务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违反了操作流程,没有按照被告海盛合公司设置的安全通道从高空作业点下来,加上当天下雨路滑的情况,各方面原因导致了原告从高空跌落的情况,原告是负主要过错。雅都公司对对其抗辩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抗辩与被告海盛合公司间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被告海盛合公司的保险合同应另案处理。同时抗辩原告诉请中的很多项目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项目,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100元后按90%比例赔付,案涉保险为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应结合雇主责任比例,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其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不适用民法典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海盛合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到被告雅都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参加钢构安装工作,综合被告雅都公司统一按量向被告海盛合公司结算用工劳务费、工人往返路费、伙食费以及被告海盛合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等因素判断,原告与被告海盛合公司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海盛合公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高空跌落受伤,被告海盛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海盛合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中安公司(案涉项目发包人)、被告雅都公司(案涉项目承包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雅都公司抗辩原告对损失结果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结合其余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认定原告对案涉损害结果无故意和过失,对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海盛合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7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购买的“人工牛黄甲硝唑胶囊”药物,查询其治疗功效与原告伤情治疗没有明显的关联性,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7828.00元(贵州省“建筑行业”2019年平均工资72739.00元÷365天×240天),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天数符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94.00元(原告之妻***工资4850.00元/月÷26天×97天),其未提供***员工合同及工资流水,本院酌定以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6821.00元为计算标准,酌定护理天数为75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620.75元(46821.00元/年÷365天×7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300.00元,其计算标准和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后续取出腰椎骨折内固定物的必要费用,且未超出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L2、L3椎体及附件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左耻骨上下肢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住所地即江苏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0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4435.20元(51056.00元/年×20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元/年计算。原告四名被扶养人均生活在江苏省高邮市,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参照江苏省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31329.00元计算。原告父亲***、母亲***,至原告定残日均57周岁,其扶养年限按20年计算,扶养义务人有2人,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的生活费经计算确定为65790.90元(31329.00元/年×20年×21%÷2人)。原告长女***扶养年限7年、次女***扶养年限15年,扶养义务人有2人,被扶养人即原告两个子女的生活费计算确定为72369.99元(31329.00元/年×7年×21%÷2人+31329.00元/年×15年×21%÷2人);9.鉴定费1900.00元,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支出,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0.病案复印费41元,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必要支出,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4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实际,酌定支持5000.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4305.00元,酌定支持2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3014.34元,前述赔偿款项并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014.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5.00元,由被告武汉海盛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