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4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武桥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武桥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武桥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雅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关于“雅都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武桥公司已按该决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向雅都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的认定,是错误的。法院的判决过分强化了雅都公司的权利及权益,而忽略其责任及义务。合同中第十一条第11.2.4项规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税率的,乙方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增加的成本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合同对整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都有约定,《补充协议》也对税率进行了重新的约定。但原审判决并没有说明以上观点,显然这是对武桥公司极大的不公。二、原审判决关于“武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决算清单系雅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武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且武桥公司也未主张撒销双方签订的决算清单,故该决算清单应为合法有效,雅都公司依据该决算清单获取货款3682403.94元”的认定,是错误的。武桥公司虽不能提供决算清单系雅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武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但任何事情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及客观性。武桥公司支付了3682403.94元工程款,而雅都公司只开具了3519549.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雅都公司没有按照武桥公司所支付工程款开具剩余发票,也没有按照合同中“要求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增加的成本费用”赔偿武桥公司。一审判决过于片面。
雅都公司辩称,雅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武桥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武桥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武桥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武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4529.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452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557.6元);2.雅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设福平××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工程的需要,武桥公司于2018年3月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雅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钢梁、钢柱及附属结构材料采购、工厂加工制作、场内外运输、现场拼装架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合同单价见附件1,单价一次性包死,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不做任何调整(本综合单价包括为完成项目内容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小型机具材料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调遣费、风险费、税费,以及工程内容中所有明示或暗示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该合同的附件1《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项目工程单价一览表》载明,门式墩加工、制作单价为8370元/吨,门式墩安装架设单价为2052元/吨,暂定合同总价为3798506.34元,工程量364.47吨为暂定工程量,视工程进度情况,甲方有权进行调整,最终计价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甲方、建设单位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之后,武桥公司、雅都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在福平××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就合同税率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门式墩加工、制作变更后税率为16%,税率变更后的含税单价为8298.46元/吨;门式墩安装架设变更后税率为10%,税率变更后的含税单价为2033.51元/吨,变更后门式墩加工、制作及安装架设合同总价为3765695元,以上变更后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税率变更后单价按税率变更后的单价执行,其他事项仍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完工后,2020年5月13日,武桥公司、雅都公司签订《福平××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确认47#、48#门式墩加工、制作单价为8370元/吨、数量为364.40吨,47#、48#门式墩安装单价为2052元/吨、数量为364.40吨,门式墩加工、制作及安装架设合同金额为3797776.80元,再与增加费用及扣款合计,最终决算金额为3682403.94元。武桥公司已按该决算金额向雅都公司付清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武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福平××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武桥公司与雅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福平××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福平××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签订时间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决算清单中武桥公司、雅都公司确认47#、48#门式墩加工、制作数量为364.40吨,单价为8370元/吨,47#、48#门式墩安装数量为364.40吨,单价为2052元/吨,以及最终决算金额为3682403.94元,系武桥公司、雅都公司就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作出的最新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变更。雅都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武桥公司已按该决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向雅都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武桥公司诉称,雅都公司以双方之间其他合作的项目不发货为由要挟其仍按8370元/吨(税率为17%)计算结算价款,其迫不得已签订《福平××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并支付货款3682403.94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武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决算清单系雅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武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且武桥公司也未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决算清单,故该决算清单应为合法有效,雅都公司依据该决算清单获取货款3682403.94元,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对武桥公司要求雅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武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桥公司主张雅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4529.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雅都公司收取武桥公司款项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在雅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雅都公司与武桥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决算清单,武桥公司依据决算清单确认金额向雅都公司支付货款。武桥公司主张决算清单系受胁迫、欺诈而签订,雅都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34529.33元,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武桥公司主张雅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4529.3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武汉武桥桥梁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