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

汉川市汇能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鄂01行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汇能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大道***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4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审第三人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汉川市汇能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蔡甸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与原告汉川汇能公司为业务外包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订立《劳务外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将有关加工工序业务外包给原告。第三人***是原告派至第三人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外包生产线工作的原告方员工。2017年6月3日下午4时15分左右,第三人***在生产车间烧电焊的过程中,吊运工件进行烧焊时,右腿被工件砸伤。2018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12日,被告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蔡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14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蔡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14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判令被告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工伤认定申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8]第6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汉川汇能公司不服而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经一、二审法院裁判,该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蔡甸人社局具有作出蔡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14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汉川汇能公司员工,受原告安排至第三人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的外包生产线工作。2017年6月3日下午4时15分许,第三人***因公受伤。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行政执法人蔡甸人社局查证属实。经原审法院审查,其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且案涉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蔡甸人社局作出蔡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214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川市汇能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川市汇能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川汇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6月3日受伤,2018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且原审第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没有耽误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蔡老人仲裁字[2018]第67号仲裁裁决书,原审第三人***应于2018年6月2日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审查原审第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查明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上诉人汉川汇能公司请求:1、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行初21号行政判决,**事实后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蔡甸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蔡甸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汉川汇能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6月3日下午4时15分左右在生产车间烧电焊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为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蔡甸人社局应不予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因此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结合本案,原审第三人***受伤后,就其与上诉人汉川汇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汉川汇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期限应当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上诉人汉川汇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汉川市汇能人力资源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