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1民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沙洋县曾集镇烟庙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提交(2020)鄂0114民初1048号湖北省汉川市汇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第1次)、关于**才任职的决定、**才个人活期明细、**才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法庭审理笔录记载:**才**,雅都公司与汇能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是为了配合雅都公司的安全生产检查,雅都公司向汇能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也是雅都公司为了完成走账,该转账费用也都最终结算给了**才。**才与雅都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到雅都公司登记入职,进入到雅都公司员工**才内部承包的生产线工作。其它证据证明**才是雅都公司职工,承包雅都公司生产线。以上证据证明**才招聘的员工应视为雅都公司的员工,不能认为是汇能公司委托**才招聘员工,***接受雅都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是雅都公司工作的一部分,因此,***与雅都公司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与汇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733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决,***申请再审要求确认与雅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二)***申请再审已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于2018年3月6日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汇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与汇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汇能公司不服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20)鄂0114民初1048号民事裁定驳回汇能公司的起诉,汇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裁定维持。***申请再审提交(2020)鄂0114民初1048号汇能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因该案系对仲裁认定***与汇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进行的审理,该庭审笔录中**才的**是其个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足以推翻本案关于***与雅都公司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提交的关于**才任职的决定、**才个人活期明细、**才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等证据,以证明**才是雅都公司职工,承包雅都公司生产线的事实,与本案判决认定的**才系汇能公司在雅都公司处负责人的事实并不矛盾,对一审判决***与雅都公司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亦无影响。***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起上诉,而是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汇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对本案判决的认可。且***请求确认与汇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获得了劳动仲裁裁决和本院生效裁定的确认,***又申请再审寻求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救济,显然存在自相矛盾。本案判决于2018年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综上,***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