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4民初3004号
原告:武汉武桥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大东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武桥桥梁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桥公司)诉被告武汉雅都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雅都公司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4529.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452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55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工程的需要,于2018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内容为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钢梁、钢柱及附属结构的制造及安装,门式墩加工制作价款为含税单价8370元/吨(税率为17%),门式墩安装架设价款为含税单价2052元/吨(税率为11%),最终计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为准。合同履行中由于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后调整为13%,结算价款应按新的税率相应调整。但被告以双方之间其他合作的项目不发货为由要挟原告仍按8370元/吨(税率为17%)计算结算价款,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支付3682403.94元。由于税率下调相应减少的价款34529.33元属于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按税率下调后的13%税率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都公司辩称,1、不当得利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原告武桥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是基于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材料、劳务等,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就算双方曾有纠纷,也是合同纠纷,合同之债,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予以履行,首先合同里第6.2.1款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确定,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不作任何调整,而该单价是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税费等等,税费仅是单价中的众多费用之一,合同并未列明税率为17%,也没有明确约定税率发生调整单价也随之调整,在合同单价固定的情况下,至于合同签订后税率有没有调整,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确定的单价金额及合同总价,税率调整导致被告成本的变化与原告无关,3、增值税具体税率标准、征收对象均是法定的,本案中,被告提供材料、成品、劳务等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系增值税的缴纳义务人,增值税的调整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直接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承担,4、原、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彼此的义务,原告已将全部款项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双方就该项目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因此,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原告以税率调整为由,要求减少相应价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工程的需要,原告武桥公司于2018年3月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雅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钢梁、钢柱及附属结构材料采购、工厂加工制作、场内外运输、现场拼装架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合同单价见附件1,单价一次性包死,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不做任何调整(本综合单价包括为完成项目内容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小型机具材料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调遣费、风险费、税费,以及工程内容中所有明示或暗示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该合同的附件1《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项目工程单价一览表》载明,门式墩加工、制作单价为8370元/吨,门式墩安装架设单价为2052元/吨,暂定合同总价为3798506.34元,工程量364.47吨为暂定工程量,视工程进度情况,甲方有权进行调整,最终计价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的经甲方、建设单位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签认的工程量为准。之后,原、被告双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在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就合同税率变更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门式墩加工、制作变更后税率为16%,税率变更后的含税单价为8298.46元/吨;门式墩安装架设变更后税率为10%,税率变更后的含税单价为2033.51元/吨,变更后门式墩加工、制作及安装架设合同总价为3765695元,以上变更后税率从201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税率变更后单价按税率变更后的单价执行,其他事项仍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工程完工后,202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确认47#、48#门式墩加工、制作单价为8370元/吨、数量为364.40吨,47#、48#门式墩安装单价为2052元/吨、数量为364.40吨,门式墩加工、制作及安装架设合同金额为3797776.80元,再与增加费用及扣款合计,最终决算金额为3682403.94元。武桥公司已按该决算金额向雅都公司付清合同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付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武桥公司与被告雅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签订时间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决算清单中原、被告双方确认47#、48#门式墩加工、制作数量为364.40吨,单价为8370元/吨,47#、48#门式墩安装数量为364.40吨,单价为2052元/吨,以及最终决算金额为3682403.94元,系原、被告就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款作出的最新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的变更。雅都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案涉工程,武桥公司已按该决算清单确认的金额向雅都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武桥公司诉称,雅都公司以双方之间其他合作的项目不发货为由要挟其仍按8370元/吨(税率为17%)计算结算价款,其迫不得已签订《福平铁路FPZQ-1标闽江特大桥47#、48#门式墩制造安装完工决算清单》并支付货款3682403.9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决算清单系雅都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武桥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且武桥公司也未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决算清单,故该决算清单应为合法有效,雅都公司依据该决算清单获取货款3682403.94元,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对武桥公司要求雅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武桥桥梁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由原告武汉武桥桥梁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