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5民初8863号
原告四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8号11幢2单元13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人小区石人东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