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

成都贝博环保工程有公司与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5民初4217号
原告:成都贝博环保工程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平。
被告: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石人小区石人东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成都贝博环保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贝博公司)与被告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供用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贝博环保工程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小平、被告供用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39037.5元(无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成都金马湖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消音降噪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78075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支付原告30万元进度款,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2014年9月接被告通知已完成成都电业局(被告业主)决算和审计,再次支付被告441712.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期间无质量问题),无质量问题即支付***39037.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供用电公司辩称,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工程总金额是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才能作为最后结算依据。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是完成了,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的金额不能确定。2014年、2016年、2018年原告都来催收过***。质保期是满了。我方作为甲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我方没有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我方已按合同暂定金额的95%支付了工程款,剩下的5%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供用电公司(甲方)与贝博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供用电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金马湖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中的消音降噪工程分包给贝博公司,分包范围内暂定价780750元。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价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付验收及结算审计等,乙方未向甲方提交施工资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满足前述条件并在质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累计达到合同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全部工程款项(甲方支付工程款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全部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自工程通电运行起开始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贝博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交付使用并通电运行。2012年11月8日,贝博公司向供用电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供用电公司向贝博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4年9月10日,贝博公司向供用电公司开具金额为480750元的工程款发票,供用电公司向贝博公司支付了441712.5元,剩余5%的***39037.5元(780750元×5%)供用电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供用电公司认可贝博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8年都向其催收过***。
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贝博公司与供用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贝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交付使用并通电运行,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通电运行起开始计算,现质保期已届满,故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的金额,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价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付验收及结算审计等,乙方未向甲方提交施工资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价款。满足前述条件并在质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金额累计达到合同审定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结算全部工程款项(甲方支付工程款以收到业主工程款为前提)。”供用电公司认可其已支付合同暂定价95%的工程款,剩余5%未支付,但其辩称工程价款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定***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贝博公司已向供用电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80750元的工程款发票,该发票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金额,而供用电公司也已按此发票金额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比例支付了合同暂定总价的95%工程款,故供用电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可以推定为认可该发票金额为工程总价款金额,同时供用电公司认可贝博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8年都向其催收过***,在本案诉讼中供用电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贝博公司主张的***金额的证据,在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故本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即贝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发票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认定***金额为39037.5元(780750元×5%),如前所述,***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贝博公司要求供用电公司支付***39037.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贝博公司主张的差旅费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贝博环保工程有公司支付***39037.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贝博环保工程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成都供用电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