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421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普安检测线9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设公司承包驻马店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期间,原告受雇在工地干活,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钢管砸伤头部,造成开放性创伤性颅脑损伤,共住院168天。2021年6月2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负担医疗费后,另向原告一次性赔偿220000元,不迟于2021年8月31日付完,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明确后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1、该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予以核对,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从而判断该赔偿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2、业主方至今为止没有给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仍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驻马店市工人文化宫改扩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经送医诊断,该事故造成***开发性创伤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1日出院。2021年6月22日,原告***(乙方、雇员)与被告方(甲方、单位)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2021年6月18日,经乙方主动提出,要求甲方给予一次性赔偿伤害费用,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此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赔偿协议。2、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约300000元,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前述期间即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发生的任何费用。3、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用等依法应由甲方给予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在协议双方签字后,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收到进度款或结算款后一次付完,不迟于2021年8月31日付完,否则乙方有权向法院起诉。4、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7、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均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所有约定项目与内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等条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署名,落款处同时注明有***身份证号码,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署名并注明***的身份证号码。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建设公司、***提交2021年11月17日**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至现在,被告方一分钱的工程款都没有拿到。原告***质证称,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是不迟于2021年8月31日付完,不论任何原因,原告认为超过这个期限原告就可以追要了。二、被告**建设公司、***称,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建设公司、***双方应该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1年6月22日赔偿协议书甲方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建设公司印章外,还有被告***署名并注明有***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署名,又考虑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该赔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该赔偿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诉讼中,被告方抗辩主张该赔偿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予以核对,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未按期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赔偿款220000元,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方以工程未竣工验收、其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