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02民初732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商丘市睢阳区,经常居住地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普安检测线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000074833625X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主张的23万元,曾经在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请,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该23万元是其个人工资,理由是原告是案外人***请的项目经理,负责的项日是舞钢市中合农发物流园项目(**以中铁三局名义建设),该项目后由被告承建,原告离职后与***签署《代为还款确认书》,约定**拖欠的原告工资,经***同意从**的工程款中代付。该案件经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舞钢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人民法院审理后,均未对原告主张的该23万元进行处理。从这三份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原告现在诉状中表述的事实纯属虚构,原告与被告不认识,且二者之间也无任何借贷关系,案涉23万元即便存在也是由案外人**所欠,经《代为还款确认书》签署后发生法律关系也是代偿关系,**所欠的款项,**不再偿还由***在**的工程款中代付,因此被告认为该案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代偿关系,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的法律文书和《代为还款确认书》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若有也是***同意后的代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关于之前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舞钢市人民法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代为还款确认书》所确定的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也同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据《代为还款确认书》所显示内容原告与***之间是代偿关系,原告对被告公司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法律文书显示,争议由施工劳务引起。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理由成立,申请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信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