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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普安检测线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舞阳县三环路与海南路西北交叉口。 经营者:***,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舞阳县丰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塔吊租赁协议》系丰源租赁站伪造,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塔吊并非湖北**公司承租。丰源租赁站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协议显示,“乙方”处被人为划去,在见证方处手写“乙方: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处的更改明显为后期篡改。此行为改变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合法证据。湖北**公司从未从丰源租赁站处租赁任何机械设备,也未授权任何人租赁,双方并未建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也仅系作为见证人,没有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二审中丰源租赁站对湖北**公司提出的重要问题闭口不答,二审法院也未调查,仅采用推理方式就草率认定湖北**公司为涉案塔吊的承租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本案存在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湖北**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申请追加新野县恒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生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二审法院仅以湖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即不予支持湖北**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二审存在程序错误。且据了解,***等人租赁丰源租赁站塔吊后支付的入场费、租赁***丰源租赁站自认数额,但由于二审法院不追加***等人参加诉讼造成涉案事实无法查清,最终的判决结果和案件客观事实相差甚远。三、原审判决超出了丰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已经按照超出丰源租赁站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强制执行完毕。一审判决的塔吊入场费35000元及租赁费237599.8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已超出丰源租赁站所诉支付塔吊租金及进场费2476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丰源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湖北**公司确为本案承租人。两份《塔吊租赁协议》开头以及最后标注的“乙方”均为湖北**公司,并有湖北**公司**确认,前后一致且相互印证。湖北**公司所称协议中乙方**生被手动划掉,亦是双方对承租人为湖北**公司的确认。湖北**公司再审称协议上其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不能成立,事实是一审时湖北**公司既不参加诉讼也不向相关部门报案,后其在上诉状中又承认该章系湖北**公司资料用章。湖北**公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均承认丰源租赁站的租赁物全部用在湖北**公司在舞钢市中合农发电商物流园施工工地。二、湖北**公司称原审未追加**生、***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毫无根据。一审中湖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更未申请追加当事人。二审法院无权追加当事人,**生即非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且原一、二审中湖北**公司均未提及***。三、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湖北**公司称原审超标的判决缺乏根据,系其主观臆断。丰源租赁站作为原告,一审所诉金额为247600元,一审判决支持塔吊进场费35000元,租金237599.48元,并注明扣除已支付金额25000元后,合计金额为247599.48元,不存在超标的判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案外人***在(2021)豫0481民初1013号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塔吊租赁协议》二份以及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收据9张。证明: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系***等人与丰源租赁站签订,***承认涉案塔吊系其租赁,并支付部分费用,涉案塔吊租赁事宜与湖北**公司无关,对相关租赁事实查明需追加***、**生参加诉讼。2.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借)一份。证明:涉案判决超出丰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不明,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金额也超出丰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丰源租赁站质证认为:**生、***只是湖北**公司的代理人,因丰源租赁站要求承租人必须是公司,合同也必须加盖公司印章,故由湖北**公司舞钢项目部将新起草的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以**的合同为准。湖北**公司所举收据,部分与原审认定已付款凭据重复,对***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据予以认可,系因***未将票据入账并告知公司导致遗漏计算,同意退还湖北**公司该笔款项,对其余凭据均不予认可,与租赁费用支付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建筑物资设备租赁欠款引发纠纷,丰源租赁站起诉要求湖北**公司依约支付下欠租赁费用;湖北**公司则辩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且丰源租赁站所诉欠款数额不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丰源租赁站起诉要求湖北**公司支付所诉租赁费欠款及违约金是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案涉塔吊租赁主体问题。原审中,丰源租赁站提交了两份《塔吊租赁协议》,“乙方”承租人处加盖有“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合农发舞钢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项目部”印章。湖北**公司认可案涉舞钢市中合农发电商物流园部分项目工程系其承建。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湖北**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在其工地设立有项目部,工地处亦有湖北**公司承建项目的铭牌标识。湖北**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且在原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私刻或虚假。在此情况下,二审以丰源租赁站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辨识能力和义务等为据,未予支持湖北**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其次,关于本案欠付租赁费用数额问题。因湖北**公司原审中并未提交案涉塔吊已付租赁费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审按照丰源租赁站提交收据对应的已付款数额予以扣减。但本案再审审查环节,湖北**公司提交案外人***于另案起诉湖北**公司的诉讼中提交的相关付款收据。丰源租赁站经质证,认可其中***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1万元收据属实,并同意退还该笔费用。但双方仍对包括***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的5000元收据、2019年5月9日出具的6000元收据等凭证各执一词,存在较大争议。因丰源租赁站认可***、***均为该租赁站工作人员,且认可相关凭据上二人签字本身的真实性。本案应对上述新提交的凭据进行审理。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已付租赁费数额错误,部分基础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湖北**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尚 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