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安心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单阳市草南县鹿城镇三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4676726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普安检测线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833625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中合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武功产业园市委党校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45BGTN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有,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南县安心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舞钢市中合农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中合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268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舞钢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481民初268号之三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阜南建筑公司虽然与湖北**公司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关系,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阜南建筑公司事实上施工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包含人工费和材料费等组价内容,不仅仅是工人工资),原审认定阜南建筑公司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1.舞钢中合公司提供的与中铁三局六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意向书》、**与湖北**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交接框架协议》、**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2018年**借用中铁三局六公司的资质与舞钢中合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将1#、15#、24#楼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交给了阜南建筑公司,2019年5月之后由湖北**公司继续施工,并承担了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2019年7月13日,中铁三局六公司与湖北诚信公司签订三方认可的《施工项目交接协议》,协议第一条“1号楼达成竣工验收条件,自本协议生效后续的工程质量由湖北**公司进行管理,直至竣工验收,,按照甲方付款节点进行结算”,说明案涉工程前期由**(中铁三局六公司)承包时一直没有结算和付款,第四条“1#、15#、24#楼的水电消防可沿用原施工队,保障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此利润由**支配”,说明1#、15#、24#楼的水电消防工程部分继续由**原来委托的施工队即阜南建筑公司施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1#、15#、24#楼的水电安装分项施工前期确实是由阜南建筑公司施工的。2.阜南建筑公司提交的湖北**公司工程师***与阜南建筑公司的录音材料能够证实,湖北**公司没有和阜南建筑公司签订过正式的分包合同,预算做完后会补分包合同。3.***出庭证言及签证单原件能够证明,***是阜南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湖北**公司所称劳务工人,如果仅是劳务工人如何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阜南建筑公司持有1#、15#、24#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证单原件,上有***作为阜南建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并加盖有湖北**公司的公章,证明阜南建筑公司施工后现场班组管理人员***签字申报工程量,然后由湖北**公司**、监理单位签字及甲方签字。**将1#、15#、24#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给阜南建筑公司,阜南建筑公司初步施工后并未支付相关款项,最后湖北**公司接手了该项目,此时阜南建筑公司继续施工,湖北**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权利义务承接方,应当对阜南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舞钢中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湖北**公司辩称,1.湖北**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同舞钢中合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自湖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阜南建筑公司从未和湖北**公司接触过,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而案涉工程的水电有***水电班组,在湖北**公司接手案涉工程之后,进行了消防的施工,对其的劳动成果湖北**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将其和所带工人的工资189640元已经支付给他们。湖北**公司和阜南建筑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在事后对该工程进行过商谈,阜南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从未在工程工地上出现,而且也从未和湖北**公司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接触过,对阜南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2.2009年5月30日舞钢中合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对于之前发生的问题已经与中铁三局及**进行了清算,并予以交接。舞钢中合公司和阜南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舞钢中合公司辩称,阜南建筑公司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参与了中合农发电商物流园一标段(1#、15#、24#楼)水电工程的施工,没有证据证明与湖北**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其仅仅是靠着对相关证明主观臆想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阜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阜南建筑公司与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阜南建筑公司所称的合同关系,除了庭审时的陈述和***的证人证言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阜南建筑公司和湖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所组织的施工人员仅是湖北**公司施工的一个个班组。另外虽然阜南建筑公司称***代表其公司施工,但是既没有委托书证明,也没有***班组人员系阜南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证明,因此阜南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施工项目交接框架协议》证明阜南建筑公司与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理由向湖北**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且湖北**公司已经与**结算。《施工项目交接框架协议》的主体是中铁三局和湖北**公司,代表人是**和***,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证明1#、15#、24#楼的结算主体是湖北**公司与代表中铁三局的**,阜南建筑公司不是结算主体。第四条证明阜南建筑公司没有资格取得利润。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和湖北**公司对劳务等签证确认,但是**没有列举有阜南建筑公司的劳务费清单,更没有**委**北**公司支付阜南建筑公司费用的证据,因此不论从结算主体、获取利润主体、结算方式等,阜南建筑公司都没有理由向湖北**公司主张工程款。在一审诉讼中,湖北**公司提供了与**的结算证据,足以证明湖北**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阜南建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阜南建筑公司如果与**有合同关系,应向**主***。3.阜南建筑公司即使是湖北**公司的分包单位,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也没有权利向舞钢中合公司主张工程款。
**述称,**与湖北**公司在交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在工程达到结算的条件后,由接手的湖北**公司进行结算,**配合湖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阜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立即连带支付阜南建筑公司工程款1581382.91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为60883元),**有、**在临时水电工程款413383.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连带返还舞钢中合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合农发舞钢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项目一标段工程,前期舞钢中合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意向书。后舞钢中合公司与湖北**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公司承建中合农发舞钢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项目一标段1、2、3、15、24、25、32、11、12、16、17、18、19、26、27、28、29、6、7、8、9、10#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前期临建水电,1#、15#、24#楼的主体水电及消防设施安装工程由***施工班组完成。2020年6月28日***通过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人工资合计189640元。施工期间,**有收取阜南建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并自行支配。2021年3月2日,阜南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中合农发舞钢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项目一标段(1#、15#、24#楼)的主体安装工程和临建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阜南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舞钢中合公司、湖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在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工资款189640元属个人行为。阜南建筑公司所缴纳的250000**约保证金由**有收取并自行支配,与舞钢中合公司、湖北**公司无关联性。故阜南建筑公司对舞钢中合公司、湖北**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对其起诉及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阜南县安心建筑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阜南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挂靠中铁三局六公司与阜南建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合同》,证明阜南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六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南建筑公司是案涉三栋楼房及临建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1.阜南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副总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是阜南建筑公司的员工,接受***的安排任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阜南建筑公司发放,***与湖北**公司日常接触,沟通工程事宜,***领取工资系受阜南建筑公司指示;2.阜南建筑公司财务经理***与监理工程师***、舞钢中合公司技术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阜南建筑公司一直跟进工程进展,与舞钢中合公司确认工程进度。第三组证据,阜南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向***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湖北**公司提供的***领取工人工资明细中的工人都是阜南建筑公司的员工,一直给员工***等人发放工资。第四组证据,阜南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的材料票据,证明阜南建筑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方式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不仅仅出了几个劳务工人。舞钢中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最终签订人实际是**有和阜南建筑公司,并没有加盖中铁三局六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项目就是由阜南建筑公司实际承包,在一审时没有见过该两份合同,阜南建筑公司一审两次开庭都没有提交,从合同的字迹看有手写的内容,明显有一部分是复印的,因此有伪造的可能,不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与中铁三局六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针对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时阜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现在也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阜南建筑公司的员工,在一审的时候阜南建筑公司称对***既没有授权,也不能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为***发放工资,更不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第二份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一直参与施工,也不能证明***监理工程师的身份、舞钢中合农发公司***是技术人员;针对第三组证据,阜南建筑公司称***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转款行为不能证明是给阜南建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支付工资应该通过单位的公户银行账户而不是通过个人账户,转款的内容也不显示为工资,转款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针对第四组证据,销货清单上没有购货单位,与阜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案涉工程也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参与了舞钢中合农发公司项目的施工,也不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湖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舞钢中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针对第一组证据,一审三次开庭过程,阜南建筑公司及代理人均向法庭表示没有合同,两份合同从内容形式及最后的签署上均和案涉工程不相符,**有在法庭的陈述完全是配合阜南建筑公司,把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全部推到湖北**公司身上,中铁三局六公司未在该两份合同上**,湖北**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两份证据是在庭审结束后补签的,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也无法证明阜南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三栋楼的水电工程及消防工程,也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第四组证据,湖北**公司与舞钢中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是2019年5月30日,该组证据上所显示的日期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所列购货清单没有购货单位及附加购货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阜南建筑公司的主张。**的质证意见为:**承认授权**有签署过第一组证据的两份合同,当初**与各个施工队的合同均是**授权**有去签署的,**认同两份合同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授权**有以中铁三局六公司名义与阜南建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合同》,**有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中铁三局六公司印章,**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阜南建筑公司印章。2019年7月17日,“原施工方中铁三局代表”**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就1#、15#、24#楼项目交接事项,签订《施工项目交接框架协议》,其中约定:“四、1#、15#、24#楼的水电消防可延用原施工队,保障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此利润由**支配。五、原中铁三局(**)负责把1#、15#、24#***楼房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检测费、农民工工资及所有应付账款,列出明细账单,双方签字确认。六、由湖北**(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由**负责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并出具相关税务发票。……八、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签认的工程款由本人承担,与湖北**(公司)无关。”**与湖北**公司在**前期施工的工程费用是否清算支付,交接后债权债务应由谁承担问题上存在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阜南建筑公司以其系案涉三栋楼房及临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人,以及与湖北**公司口头订立施工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湖北**公司、舞钢中合公司否认与阜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阜南建筑公司应当对其所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阜南建筑公司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建立及事实上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方面看,阜南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与湖北**公司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其公司员工与发包人技术员、监理工程师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阜南建筑公司与**有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分包合同》,仅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中铁三局代表名义与***以湖北**公司代表名义签订的《施工项目交接框架协议》,虽然明确案涉工程水电消防在双方交接后延用“原施工队”,但未明确“原施工队”系阜南建筑公司,阜南建筑公司未参与该交接框架协议的签订,该交接框架协议系中铁三局六公司(**)与湖北**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阜南建筑公司不能依据该内部协议主张享有权利,况且中铁三局六公司(**)与湖北**公司之间就项目交接后的债务承担、清算支付等事宜存在争议,中铁三局六公司(**)未签字确认阜南建筑公司工程量或应付款项数额,未出具委托付款手续由湖北**公司向阜南建筑公司代支付款项,故阜南建筑公司向湖北**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二,从阜南建筑公司和***施工班组是否存在职务代理关系上看,湖北**公司认可的“原施工队”为***施工班组,湖北**公司提供工资支付表证明经舞钢市劳动监察部门监督已经向***施工班组支付完毕劳务费用。阜南建筑公司认为***及其带领的施工人员均是其员工,***等人系根据其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上进行建设施工的,并提供***与公司副总***的聊天记录佐证,但阜南建筑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保或其他的员工身份证明,即使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向***等人发放工资,阜南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与湖北**公司就案涉工程直接对接洽商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到工地上未持有阜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书或证明文件,概言之,阜南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班组系代表阜南建筑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而且湖北**公司对此知情。
第三,从阜南建筑公司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方面看,阜南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参与协调解决施工过程相关问题,与发包人、合同相对人等工程建设主体之间来往的工作联系函、纪要、通知单等证据,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工程款支付说明、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上均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其提供的预算报价单也未有**或湖北**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数份电气、给水、排水签证单上虽然有***个人的签字,但***以施工班组劳务负责人身份确认也属正常,其提供的绝大部分购货单据上没有载明购货单位,未显示购买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阜南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阜南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
总而言之,一审法院驳回阜南建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阜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阜南建筑公司坚持认为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其合同相对人主***。
综上,阜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