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4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普安检测线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833625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顺康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6号院(**办事处院内四楼40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832267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平顶山市顺康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涉案《结算清单》能否作为***与湖北**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性文件、湖北**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等事实未予查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 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