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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终4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普安检测线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833625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顺康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6号院(**办事处院内四楼402、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832267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平顶山市顺康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涉案《结算清单》能否作为***与湖北**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性文件、湖北**公司就涉案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等事实未予查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 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