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普安村普安检测线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833625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李永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设公司不支付***工资96000元、***工资42000元、***工资3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即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是在2018年10月份被**招聘,到舞钢市项目提供劳务,而**建设公司是在2019年5月份中标舞钢市项目,签订正式建筑工程合同,随后开始施工建设,在施工合同中所列项目均是由**建设公司独立建设施工,**建设公司没有聘请***、***、***到工地务工,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系受**雇佣到中合农发物流园提供劳务,因此***、***、***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的工资实为**应支付的劳务款。**建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签署的《代为还款确认书》,判令**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也仅是一种代偿责任,并不是直接付款责任。一审关于案涉纠纷所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劳动争议项下的劳动合同纠纷。据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也就不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舞钢劳动仲裁委应当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建设公司的一审辩称。二、《代为还款确认书》系***个人行为,**建设公司不认可,不能仅凭此要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代为还款确认书》系案外人***、**及***、***、***签订的,**建设公司未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行为,***仅是在建筑工地负责部分施工协调,**建设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签订《代为还款确认书》,**建设公司对该事项毫不知情。因此,《代为还款确认书》对**建设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代偿责任。***在《代为还款确认书》中书写“同意从**的工程款中代付”,该表述的字面之意是从**的工程款中代付。但很多事实情况,如**和***是何种关系、**是否有工程款、**的工程款来源于哪个项目、如有工程款下欠多少款项未支付、**的工程款与**建设公司有无关系、该由谁支付等情况均不清楚,一审也未查明,仅凭***签署了《代为还款确认书》就判令**建设公司代偿176000元,明显属事实不清。实际上,**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应付工程款一事,也就不应承担所谓的代偿义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该条已明确适用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该两部法律适用范围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结合本案,***、***、***是由**聘请务工,工资单、结算手续都是由**签署,《代为还款确认书》也明确“舞钢市中合农发电商物流园项目**拖欠工资问题”,由此可见,***、***、***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资实为劳务欠款,并非劳动争议中的劳动报酬。**建设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劳动者,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上述两个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辩称,**建设公司欠***、***、***工资176000元,**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正确,劳动仲裁也处理正确。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设公司不支付***工资96000元、***工资42000元、***工资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在舞钢市项目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作为**建设公司的负责人参与工程建设。2019年9月24日,***与**就***、***、***工资问题签订《代为还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内容为:“因舞钢市中合农发电商物流园项目**拖欠工资问题,***、***、***三人的工资合计肆拾万零六千元正,经**、***、***三方协商决定,此款项由中标单位湖北**建筑公司代表***从拨款中扣除代为支付,还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5号,三方签字后生效。”确认书下方欠款人处有**的签字,收款人处有***、***、***三人的签字,左下角空白地方有***书写“同意从**的工程款中代付,***,2019.9.24”。
2020年7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资326000元(工资96000元、项目垫资230000元)、***工资42000元、***工资38000元,以上共计406000元整。2020年11月3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20)54号仲裁裁决,认为***要求返还230000元垫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属***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并裁决**建设公司支付***工资96000元、***工资42000元、***工资38000元,以上共计176000元。2020年11月4日向**建设公司和***、***、***双方送达了该裁决书,**建设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雇佣***、***、***在舞钢市项目工作,2019年9月24日***、***、***与**、**建设公司在舞钢市项目的负责人***签订协议,***认可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工资及垫付款,并代为支付给***、***、***,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协议应当履行。***作为**建设公司在舞钢市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的是**建设公司,***的行为即代表的是**建设公司的行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代付义务,因此**建设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款96000元、向***支付工资款42000元、向***支付工资款38000元,以上合计176000元。***、**与**建设公司三者内部系何种关系,不影响**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作为**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本案中***、***均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与***、***一起为工地提供劳动,其三人所要求的工资均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作为**建设公司在舞钢市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劳动报酬也进行了认可,***、***、***与**建设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否认**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有权就其劳动报酬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本案虽然是代偿关系,但亦符合劳动仲裁应受理的劳动报酬争议的受理范围,因此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建设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96000元、***工资42000元、***工资38000元,以上共计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雇佣***、***、***在舞钢市项目工作,2019年9月24日***、***、***与**、**建设公司在舞钢市项目的负责人***签订《代为还款确认书》,***认可从**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工资及垫付款,并代为支付给***、***、***,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作为**建设公司在舞钢市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的是**建设公司,***的行为即为**建设公司的行为,不管***、**与**建设公司三者内部系何种关系,不影响**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作为**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建设公司对***、***、***应当承担代付义务,即支付***工资款96000元、***工资款42000元、***工资款38000元,共计176000元。**建设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其根据《代为还款确认书》应当承担的代付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